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 曾秀琴 相對人 姚文宗 上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姚文宗應給付聲請人曾秀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0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25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60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一項載明聲請人應給付565,295元,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一項載明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132,236元部分廢棄、第四項載明廢棄部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確定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第二審裁判費為9,255元,而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裁判費收據為據,足堪認定。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95元,而應賠償予先行繳納之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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