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元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104年度交簡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營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元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各項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其中除事實部分原審判決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補充為「飲用高粱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被告初犯酒駕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高,飲酒後隨即返家睡覺,所犯並非刑案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飲酒後駕駛機車為警攔查,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8毫克,自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空言辯稱其所犯並非刑案云云,顯無可採。
㈡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件原審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僅以被告係初犯酒駕、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高、飲酒後欲返家就寢為由,即認原審量刑失當,原難認其已就原審量刑有何不相當之處為具體之指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自無從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㈢況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惟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其被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並非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相關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及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㈣從而,被告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碧珠
法官許嘉容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