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力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力中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力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於上揭時、地手持板凳及以腳毆打、踹踢告訴人 陳俊榮 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
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溝通、解決,即以暴力相向恣意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憾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板凳1張,乃被告由路邊拾得之物
,非屬被告所有,業經其所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偵緝字卷第17頁反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板凳1張確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14號被告施力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力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5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138巷內,因細故與陳俊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路旁之板凳毆打陳俊榮,並以腳踹踢陳俊榮之腹部,致陳俊榮受有臉及下頷挫傷、左側腕挫傷、下腹壁挫傷、兩側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力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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