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姮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劉姮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姮玕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姮玕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5月6日中午10時50分許,攜帶全長約10公分、剪口鋒刃約長3公分,極為銳利,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支,前往臺南市○區○○路○○○號 屈臣氏 藥妝店內,以上開小剪刀接續將該店內之「凱婷3D棕影立體眼影盒」1盒、「膚蕊卸妝按摩霜」1瓶等物之防盜條碼剪掉而竊取並放入隨身背包內,迄劉姮玕接續以相同手法竊取「水之印晶透白瞬間秀亮面膜」1盒時,為該店副店長 邱淑棋 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小剪刀1支。
二、本件被告劉姮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邱淑棋於警詢中指訴。
㈡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6幀。
㈢扣案小剪刀1支。
㈣扣案之「凱婷3D棕影立體眼影盒」1盒、「膚蕊卸妝按摩霜」1瓶、「水之印晶透白瞬間秀亮面膜」1盒。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被告自白。
四、查扣案被告用以行竊之小剪刀1支,「當庭丈量該剪刀全長為10公分,剪柄部分為塑膠材質,剪口鋒刃約長3公分,極為銳利,外面另有一塑膠封套蓋住」,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清楚,有勘驗筆錄卷內可稽(本院卷第26頁背面),堪認該小剪刀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攜帶該小剪刀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以扣案小剪刀剪掉防盜標籤而竊取上開化妝保養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一行為。
五、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在藥妝店內以足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剪掉商品之防盜標籤而竊取眼影、按摩霜、面膜等化妝、保養品,因此侵害告訴人屈臣氏公司之財產權,所為固然應予非難;惟前揭物品之經濟價值並不高,且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後,該商品且經發還告訴人;又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則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告訴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卷內足憑(本院卷第16頁),可認被告確有悔意;再酌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被告且為累犯,依法遂無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之餘地,惟以被告行竊手法、所造成之經濟損害,認為本件縱使科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仍須入監服刑,實屬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小剪刀1支,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