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412號聲請人 彭淇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彭桂林 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照護費用及其所有之一筆土地○○○區○○段○○○號)已被劃分為道路用地且為既成道路用地之故,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系爭不動產,然未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桂林日常生活開銷及照護費用明細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彭正中同意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之必要性,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