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51號
聲請人 周安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 周恬恬 之母,相對人係精神病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100年6月15日當庭命聲請人於10日內陳報精神鑑定醫院,並協同相對人到院鑑定,此有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而無法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態。查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關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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