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宏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宏鳴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10
1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應更正為101年度簡字第7269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宏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商品(總價值約新臺幣316元),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74號被告羅宏鳴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鳴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055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1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854號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771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月28日下午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由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內,趁店員看顧不及,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所擺放之剪刀1把、USB充電器2個、辣椒醬1罐,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嗣經店員查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宏鳴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育睿 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