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堯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黃群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3日執行完畢。」;同欄
一、第7行所載「凌晨2時8分許」,應予更正為「凌晨2時49分許」;同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新臺幣2,500元」,應予更正為「新臺幣2,550元」;同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50小時」,應予更正為「51小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群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以不正方法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被告黃群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之3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堯自民國103年8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起,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順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康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與建八路口之「吉拾停車場」內,詎其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日凌晨2時8分許,先由「小陳」牽引機車1台停放在停車場入口柵欄處之感應線圈上,並按取票機取走停車幣,使得入口柵欄打開,黃群堯再利用柵欄升起未落下之際,駕駛上開車輛從入口柵欄處離去,以此不正方法,而獲得免繳納停車費新臺幣2,500元(計算式:每小時50元×停放時間50小時)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該停車場場長 劉玉金 發現並無上開車輛之繳費紀錄,而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順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玉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順康公司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小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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