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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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震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論罪科刑方面(一)之第十九行至第二十行關於「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陳福良 」部分,應更正為「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論罪科刑方面(一)之第19行至第20行所載有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福良」部分,係「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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