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更㈠字第4號
原   告  蔡承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蔡宏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林福禮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
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
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惟所列被告
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福禮已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死亡、林
宗隆已於76年4月3日死亡、 林金隆 已於99年5月13日死亡、
林讚隆 已於99年5月13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未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又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乃屬處分行為,原告未同時訴請包
括林福禮、 林宗隆 、林金隆、林讚隆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分割。經本院於104年7月
14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追加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被告,雖經原告於104年8月6日補正繼承系統表
,然未陳報以何人為被告,僅分別將被告林福禮、林宗隆、
林金隆、林讚隆補正為「林福禮之繼承人或中華民國(無繼
承人時)」、「林宗隆之繼承人或中華民國(無繼承人時)
」、「林金隆之繼承人或中華民國(無繼承人時)」、「林
讚隆之繼承人或中華民國(無繼承人時)」,然無法特定被
告為何人,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
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業於105
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分別於105年6月7日16時10分及105年7月5日17時15分
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聲請閱卷,並分別於105年6月8日16時
及105年7月6日10時4分到院閱卷,然迄今仍未見原告補正全
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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