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勢方
被 告 蔡侑叡 即叡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受託為被告檢測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漏水原因,檢測
範圍本僅侷限於該房屋3樓浴室管路,後經兩造協議擴張至
全屋管線,檢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已
先支付其中之4,500元,嗣原告於同月完成檢測,確認漏水
原因係該屋浴室馬桶未妥善裝置,非被告原所懷疑之自來水
管線漏水,原告並已將檢測結果告知被告,詎被告以檢測結
果與其認知不同而拒絕支付剩餘款項,迄今仍積欠原告10,5
00元,爰依兩造所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測照片8張、報價單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1頁),經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