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盧翊存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
被 告 林勇助
訴訟代理人 林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0年間為映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映相公司)之股東,並支持訴外人 曾冠智 擔任映
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映相公司之員工。於100年5月4
日映相公司辦理第一次現金增資配股,為凝聚公司員工對公
司之向心力,鼓勵公司員工參與該次現金增資,原告表明願
意無息出借款項予公司員工繳款,之後分3年返還借款予原
告。被告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認購映相
公司之增資股份。原告於100年5月4日將款項存至映像公司
之彰化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為被告繳納股款
。當時為管理情況所需,原告與曾冠智及被告等員工達成合
意,形式上以曾冠智名義與各借款員工簽立契約,正本由原
告保管。原告並於104年間以相同原因事實向映相公司員工
李宏德 請求返還借款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清償
上開款項,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為105年12月24
日,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誤載起息日為105年12月22日)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映相公司之負責人曾冠智借款,而非原
告,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映相公司100年第一次現金增資,繳納股
款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借款轉增資名單、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
前案)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以認購映相公司股份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
否為本件借款契約之貸與人?
㈠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4日借用15萬元以認購映相公司股份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同意書1紙、借款轉增資名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15萬元金額確實為借款。
㈡被告固抗辯上開借款之貸與人為曾冠智而非原告等語,惟原
告曾於104年間以相同原因事實向映相公司員工李宏德請求
返還借款,前案證人即前映相公司員工 姜寄華 並於前案言詞
辯論審理時證稱:「映相公司100年5月辦理現金增資,當時
員工要自己出錢認購,並非公司贈送股票給員工,當時公司
後面的負責人係原告,原告透過曾冠智借錢予伊向公司認購
股票,借款時約定若離職或賣股票就要還錢,伊從未聽過公
司其他員工或被告所取得之現金增資股係原告贈送」等語,
有前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而本件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宏德
、前案證人姜寄華同為100年5月該次借款之員工,有原告提
出之借款轉限增名單可證,並經前案證人證述該次增資金額
確實是由原告貸與員工等語明確,堪認映相公司員工當時借
款認股,實際貸與人為原告,僅以映相公司之負責人曾冠智
名義與各借款員工簽立書面契約。故原告主張本件借貸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