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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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告 李莊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告 許仲明 訴訟代理人 張森奇 被告 許順德 被告 許萬 和被告 江秀子 被告 許南海 被告 許啟勝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蜚聲 被告 許明珠 被告 廖德敏 被告 廖継期 被告 楊林玉雲 被告 廖継曉 被告范 廖金枝 被告吳 廖靜枝 被告 廖煖 被告 廖秀梅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廖継旭 被告 廖秀宜 被告方 廖彩美 被告 廖勇 被告 廖元煒 被告 廖冠岳 被告 廖幸君 被告 廖彩燕 被告 廖麗香 被告 江鴻儒 原住台灣地區,於民國42年9月申請遷被告 許茂山 被告 許稜宛 被告 許瑞榮 被告 江國儲 被告 何春枝 被告 許瑞豊 被告 蕭釗德 被告 蕭薇 被告 蕭玫 被告 廖林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之內容,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一土地之共有人 廖醜 於民國90年2月21日死亡,因其繼承人 廖深澤 早於廖醜死亡即繼承開始前之82年7月14日死亡(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民法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廖深澤之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廖元煒、廖冠岳、廖幸君代位繼承,廖深澤之配偶何春枝,就廖醜之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代位繼承之權利,故廖醜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144),依法應由附表一之被告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廖醜之應有部分)。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贅列何春枝為廖醜之共同繼承人,而有顯然錯誤,應予刪除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