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沅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第11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沅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沅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審易2496號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32頁背面)」、「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7月20日營清字第1050036627號函暨帳戶往來明細各乙份(見105偵13612卷第36至45頁)」;
(二)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如起訴書所載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來歷不詳且素昧平生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轉帳取款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而輕信他人,任意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給來歷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行為殊無足取,所為非是;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 張清諒 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另告訴人 吳威 慨部分,亦已給付12,700元,此有本院10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105年12月19日匯款明細各乙份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目前仍在大學就學中(見105偵13612卷第3頁調查筆錄)、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等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到庭之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一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12號被告李沅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沅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向 吳威慨 詐稱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相關錯誤之消費訂單,致吳威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24099元、13995元匯至李沅芷前揭帳戶,上開款係於匯入後隨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吳威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沅芷之供述│證明其將金融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在網路││││通訊軟體上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應文 」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吳威慨之指述│證明其遭詐欺故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匯款予被│││司總行105年6月4日營清│告之事實。│││字第1050028847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95號被告李沅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沅芷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14日20時許,以電話向張清諒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信用卡有12次刷卡紀錄,致張清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8,985元至李沅芷前開帳戶內。嗣張清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李沅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清諒於警詢中之證訴。
㈢證人張清諒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影本。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5年8月31日合金南勢角存
字第1050003256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同時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吳威慨受騙匯款,其因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61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可認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洪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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