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26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宜昌於民國102年6月13日10時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學府路與神林南路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行至該路口停止線之際時明知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即將再轉為紅燈,所餘時間已不足以使其通過該交岔路口,應停車等候重新轉為綠燈再行通過,竟仍貿然直行欲通過學府路與神林南路之交岔路口,且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適告訴人 林依岑 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變為綠燈時起步直行進入路口,被告所騎機車車頭乃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膝及右小腿擦傷、左髖挫傷等傷害。被告旋即上前查看告訴人傷勢,且同意告訴人拍攝其及其所騎乘機車照片,並留聯絡電話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報警,被告隨即離開現場(所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宜昌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02年11月11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55號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許月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