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告 李莊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告 許仲明 訴訟代理人 張森奇 被告 許順德 被告 許萬和 被告 江秀子 被告 許南海 被告 許啟勝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蜚聲 被告 許明珠 被告 廖德敏 被告 廖継期 被告 楊林玉雲 被告 廖継曉 被告范 廖金枝 被告吳 廖靜枝 被告 廖煖 被告 廖秀梅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廖継旭 被告 廖秀宜 被告方 廖彩美 被告 廖勇 被告 廖元煒 被告 廖冠岳 被告 廖幸君 被告 廖彩燕 被告 廖麗香 被告 江鴻儒 原住台灣地區,於民國42年9月申請遷被告 許茂山 被告 許稜宛 被告 許瑞榮 被告 江國儲 被告 何春枝 被告 許瑞豊 被告 蕭釗德 被告 蕭薇 被告 蕭玫 被告 廖林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 廖醜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144)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所示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 許蔭源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72)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三所示當事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頁所示;其中許蜚聲、許南海、許啟勝取得部分均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四、附表四所示當事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519、519-1、519-2、519-3、519-4、519-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五、附表五所示當事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526、526-1、526-2、526-3、526-4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
六、附表六所示當事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許順德、許萬和、廖德敏、廖継期、楊林玉雲、廖継曉、 范廖金枝吳廖靜枝 、廖継旭、廖秀宜、廖秀梅、廖煖、 方廖彩美 、廖勇、廖元煒、廖冠岳、廖幸君、廖彩燕、廖麗香、江鴻儒、許茂山、許稜宛、許瑞榮、江國儲、何春枝、許瑞豊、蕭釗德、蕭薇、蕭玫、廖林梅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系爭台中市○○區○○段519、519-1、519-2、519-3、519-4、519-5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楊林玉雲、廖德敏、廖継期、廖継曉、廖継旭、范廖金枝、吳廖靜枝、廖秀宜、廖秀梅、廖煖,其中被告廖德敏、廖継曉、廖継旭、范廖金枝、吳廖靜枝、廖秀宜、廖秀梅、廖煖等八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於第三人 郭素貞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台中市○○區○○段440、440-1、440-2、519、519-1、519-2、519-3、519-4、519-5、526、526-1、526-2、526-3、526-4、532、532-1、532-2地號等17筆土地,原告均為共有人,其中440、440-1、440-2地號土地(下稱附表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許仲明、許順德、許萬和、江秀子、許蜚聲、許南海、許啟勝、許明珠;519、519-1、519-2、519-3、519-4、519-5地號土地(下稱附表四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楊林玉雲、廖德敏、廖継期、廖継曉、廖継旭、范廖金枝、吳廖靜枝、廖秀宜、廖秀梅、廖煖;526、526-1、526-2、526-3、526-4(下稱附表五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許順德、許萬和;532、532-1、532-2地號土地(下稱附表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廖醜之繼承人(即附表一之被告)、許蔭源之繼承人(即附表二之被告)、被告江鴻儒、許仲明、江國儲、江秀子、何春枝、許瑞豊、蕭釗德、蕭薇、蕭玫、許蜚聲、許南海、許啟勝、廖林梅香、許瑞榮。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至六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有人眾多,且部分共有人所在不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二、上述原共有人廖醜、許蔭源已歿,且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爰請求由附表一、附表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三、關於分割方案之理由說明:
(一)附表三、五之土地,分割後雖較零碎,但仍有利於社會經濟及重劃精神,上開土地係位於98年6月26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通稱第十四期重劃區)。而市地重劃制度目的,則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換言之,重劃前之土地,縱使畸零細碎不整,經過重劃之重新交換調整,將來各共有人即可取得大小適宜且形狀方整之土地。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多筆土地,有助於將來重劃時,個人獲得單獨所有之重劃後土地,有效避免兩造將來仍須就重劃後之土地進行分割而產生畸零、大小不一、形狀怪異之土地,喪失重劃之制度目的。參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員 方瑞蓉 證稱:「…原則上重劃分配不會去變更土地共有狀態,故重劃前若未分割者,以後同一筆土地的共有人仍然會分配到同一塊重劃土地並維持共有,若重劃分配前完成分割,則單獨所有一筆土地者就其於重劃區內他筆土地就可以合併面積分配得完整之土地,故分割應有實益…」等語(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土地自有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實益。
(二)附表四、六之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因該等土地過於狹長,且面積較小,共有人數眾多,分割後土地不足5平方公尺者,占大多數。參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員方瑞蓉證稱:「但系爭土地中有若干部分面積可能不足以參與分配,這部分原物分割就沒有實益,可採變價分割。」等語(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部分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依臺中市政府「擬定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五點所載,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之最小基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可知各共有人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如面積未達140平方公尺者,僅得請求現金補償,於重劃前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則屬徒勞,而無實益。且因共有人廖醜、許蔭源已歿,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等事宜,無法一併原物分割。爰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為變價分割,使共有人得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現金,較公平合理,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仲明、江秀子、許明珠、許茂山、許瑞榮主張: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許順德、許萬和主張: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許啟勝、許南海、許蜚聲主張: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就其等三人分割後取得之440、440-1、440-2地號土地部分,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1/3、1/3、1/3維持共有。
四、被告廖德敏、廖継期、廖継旭、廖秀宜、廖継曉、范廖金枝、吳廖靜枝、廖秀梅廖煖主張:就系爭附表四之土地,渠等希望能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由渠等取得附表四土地之北端,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其餘被告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以供本院參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土地之共有人廖醜於90年2月21日死亡,其於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144,依法應由附表一之被告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廖醜之應有部分);附表二土地之共有人許蔭源於64年2月7日死亡,其於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72,依法應由附表二之被告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許蔭源之應有部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上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共有附表一、二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業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土地均屬台中市政府98年6月26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即公辦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此有卷1第132至148頁之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換言之,重劃前之土地,縱使畸零細碎不整,經過重劃之重新交換調整,將來各共有人即可取得大小適宜且形狀方整之土地。又證人即臺中市府地政局重劃科科員方瑞蓉、 賴美珍 於審理時結稱:「(系爭土地是否均為14期重劃區的計畫用地,目前進行重劃進度為何,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有無實益?)這些土地都是14期重劃區範圍內的土地,此為公辦重劃案,目前重劃工程已經開工,我有經辦此項重劃業務,因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土地群組面積不一,原則上重劃分配不會去變更土地共有狀態,故重劃前若未分割者,以後同一筆土地的共有人仍然會分配到同一塊重劃土地並維持共有,若重劃分配前完成分割,則單獨所有一筆土地者,就其於重劃區內他筆土地就可以合併面積分配得完整之土地,故分割應有實益,但系爭土地中有若干部分面積可能不足以參與分配,這部分原物分割就沒有實益,可採變價分割。(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配所得位置、形狀是否會影響到日後重劃分配土地的決定,而影響到原持分權利價值的公平性?)原則上會影響到,因為重劃分配土地是採原位次分配原則,所以重劃前假如因分割取得的土地是位在公共設施如道路計畫用地或面臨較繁榮地段就會有價差的問題。(14期重劃區最小可以參與分配之土地面積為何?)140平方公尺以上。(如卷三第191頁附圖十一〈本院按:即相當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於每筆地號土地所取得之面積均相等的話,對於共有人將來重劃後所取得土地的價值是否不同?)面積均等的話不會有影響。」等語。綜合上述市地重劃目的及功能與證人證詞內容,並參以附表三土地面積合計達1254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為9人,附表五土地面積合計達2476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為3人,即土地面積較大,共有情形較為單純,採取原物分割方式應較能符合土地重劃之目的,惟因分配之地點不同,將可能造成分配土地權利價值差異之問題,為避免各共有人取得部分之價值差異情況產生,採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2頁所示分割方法,即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以近於平行長條狀方式均勻取得各筆土地之部分,如此即能避免分配土地產生權利價值差異之問題。又附表三土地共有人許蜚聲、許南海、許啟勝業表明就分得土地欲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爰併判准之。至於上開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雖多有形狀狹長之缺點,惟如前述,上開土地均係重劃區土地,本件判准分割後由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未來可透過市地重劃配地進行重新交換調整,即可使各筆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以消弭上開土地狹長,不利於使用開發之缺點,且在土地重劃前,即消滅共有關係而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可避免在土地重劃後,各共有人在共有關係中,為進行開發利用,仍須再次進行土地分割,勢必造成土地再次碎裂,而降低原有土地重劃之功能,故就附表三、五土地採上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行,爰判決如主文第三、五項所示。
(三)至於附表四土地面積合計僅41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11人,附表六土地面積合計僅372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17人,即土地面積較小,共有情形複雜,若強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形成諸多面積甚小之畸零地,無法有效使用,亦無法達到土地重劃後配地使用之目的,即於重劃前將該等土地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並無助於土地開發利用,對於共有人全體並非有利。故就附表四、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方法,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利用,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第六項所示。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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