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66號聲請人 杜建平 相對人 杜富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對於聲請人杜建平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建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浮腫等傷害,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相對人聲請鈞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禁字第10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禁治產)人確定。今聲請人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因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聲請人之監護宣告等語。
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2規定,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並到庭陳稱:「我有一
子、一女,都已論及婚嫁,我想幫忙小孩,減輕負擔,我要去做守衛,我兒子要照顧我,都不敢交女友,我因為禁治產沒有人敢請我工作。這幾年來我已經好很多了,我很正常,我可以工作了」等語(參本院102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
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亦能回答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並稱「今天是11月4日星期一,上週一是10月28日」(參本院102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另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參卷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略以:「聲請人係有腦傷後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情形已回復正常,並無處於任何智能障礙程度。雖然過去有腦部疾病致使其認知功能有輕度障礙(主要是在理解及行為判斷力),但目前已回復到接近正常範圍內,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可自理,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也可以獨力執行,不需他人協助處理。目前可以自行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至接近正常智能狀態,而無達到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本院認聲請人目前無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其智能、認知功能與邏輯思考能力已回復到同年齡一般人的能力範圍中,未達輔助或監護宣告之程度,即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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