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明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明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麥明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7日強制戒治完畢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判處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4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麥明彰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罰,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