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禹濃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之105年度原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263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禹濃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禹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底至104年3月6日間某日,利用擔任臺北市議員 陳彥伯 助理之機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陳彥伯議會辦公室內,竊取陳彥伯持有之蘋果IPAD平板電腦1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已合法發還陳彥伯)。得手後於臉書二手交易社團網頁刊登販售訊息,於104年3月7日11時許,在臺北市政府前,將該平板電腦交付予受買家 林湧智 委託前去面交之 黃瀞儀 (林湧智、黃瀞儀對該平板電腦係贓物一事均不知情),得款新臺幣(下同)8千元後花用殆盡。
二、陳禹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12月27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運動中心3樓直排輪教室內,趁 鄭光祐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在教室長椅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合法發還鄭光祐),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陳禹濃竊得附表一編號8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知悉該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上開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於捷運站及特約商店給付車資或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5百元之機制,持該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2次,每次加值5百元,共計1千元,接續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案經鄭光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陳彥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禹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反面、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琳 (告訴人為陳彥伯)、證人黃瀞儀、林湧智、證人即告訴人鄭光祐之證詞相符,並有蘋果申設人及註冊資訊、IP位址175.182.42.158使用人資料、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平板電腦包裝盒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臺北客運車號000-00公車交易紀錄、被告使用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註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基本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悠遊字第1050700592號函檢附之使用紀錄1份可憑(104偵10682卷第16-20、27-39、57頁,105偵7417卷第8-12頁,105調偵1263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三部分,因被告持所竊得具悠遊卡功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經由悠遊卡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或給付車資),因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或車資,故特約商店或捷運站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玉山銀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所為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所犯竊盜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千元(事實一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6之物(事實二部分);就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事實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除與告訴人陳彥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竊得之平板電腦亦經告訴代理人黃琳領回,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本院卷第51-52頁,104偵10682卷第57頁),且被告與林湧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8千5百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0頁);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鄭光祐達成調解並賠償7萬元,業經告訴人鄭光祐當庭陳明,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匯款單可佐(本院卷第29、46頁反面、56頁),是上開2部分之竊盜犯罪所得,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事實三部分,雖被告未對被害人玉山銀行加以賠償,但已就持卡人鄭光祐賠償如上,足以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賠償之情節,其量刑及事實一、二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即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50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有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仍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數罪,其所為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況其所犯上開3罪名,最輕法定刑為罰金刑新臺幣1千元,更無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可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且自我約束能力不佳;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陳彥伯之平板電腦及告訴人鄭光祐之財物,嗣將平板電腦轉售予林湧智換現,又持竊得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自動加值方式消費,以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信用卡交易秩序,惟其就所犯各罪部分,分別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業已降低,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之IPAD平板電腦1臺,業經告訴代理人黃琳領回,且被告變賣該平板電腦予林湧智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賠償完畢;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經被告折現賠償告訴人鄭光祐(已如前述),是認此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無必要再予宣告沒收。另就事實三部分之犯罪所得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彥君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得財物│├──┼─────────────────────────────────┤│1│迷彩綠後背包1個(價值1萬元)│├──┼─────────────────────────────────┤│2│手機2支(IPHONE6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黑色│││蝴蝶機第1代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共2萬元)│├──┼─────────────────────────────────┤│3│白色卡西歐手錶2支(價值共1萬8千元)│├──┼─────────────────────────────────┤│4│COACH咖啡色女用皮夾1個(價值1萬元)│├──┼─────────────────────────────────┤│5│班尼頓黑色男用皮夾1個(價值7千元)│├──┼─────────────────────────────────┤│6│現金300元│├──┼─────────────────────────────────┤│7│提款卡5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8│信用卡9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4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澳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樂天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9│悠遊卡4張│└──┴─────────────────────────────────┘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元)│├──┼────────┼─────────────┼──────────┤│1│104年12月27日14│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捷運站│加值1次,500元│││時52分許│││├──┼────────┼─────────────┼──────────┤│2│104年12月27日15│新北市○○區○○路○○○號萊│加值1次,500元│││時54分許│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平安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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