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名涓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徐立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 林書賢 於10年前因罹患罕見疾病而切除第一隻腳,近年又切除第二隻腳,工作能力嚴重受影響,聲請人之家庭收入因而減少,且聲請人之子女尚未成年,需支出扶養費用,致累積債務不能清償,遂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及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以104年民調字第703號債務清理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固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444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該方案尚未包含合庫資管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無法負擔該方案致與凱基銀行、合庫資管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
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可認定。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於103年6月22日至104年7月間並無工作,
自104年8月起迄今均於泰悠活泰式養生館民權店擔任日班櫃臺乙職,每月收入28,000元(含薪資2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係於每月5日以現金方式發放等語,有聲請人
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泰悠活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 陳曉琪 出具之陳報狀及檢附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53頁、第147至148頁),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所示內容相符、即聲請人於99年2月10日退保後即再無加保記錄(見本院卷第108至127頁),堪以信實。而聲請人之女林○○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係就讀於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經○○國中幫忙申請獎學金而領有助學金2,000元、目前該筆助學金已無撥款;林○○曾於
104年9月、105年2月時領取財團法人廣源慈善基金會助學金各7,000元等情,有林○○台北龍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財團法人廣源慈善基金會105年11月3日廣源慈基字第1050000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6頁、第151至153頁背面);又聲請人全戶為低收入戶,其子林○○、女林○○目前每月各領有少年生活補助4,10
0元,合計8,200元,聲請人配偶林書賢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等節,雖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10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影本、聲請人之台北富邦襄陽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林書賢之台北富邦萬華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104頁),惟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所領之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林書賢所領之身心障礙補助等補助津貼,均為政府照顧弱勢之社會福利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而非持續永久性,且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將來是否可持續獲此等款項並非無疑,應認前揭補助款項均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另聲請人雖曾為 浩義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義公司)之股東,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經濟部104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43340028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之記載,浩義公司於102年至104解散時均未分配盈餘,足認聲請人主張浩義公司近年已無運作,浩義公司業於104年5月28日遭經濟部核准解散,其對浩義公司現無任何財產上權利等語為真實,是本院即以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6月起迄今均係承租西寧國宅(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6樓之39,下稱系爭房屋),與配偶林書賢、兒子林○○、女兒林○○同住,林書賢目前係受派遣公司指派擔任代班保全工作,每月薪資視工作時間而定、約10,000元至15,000元,林○○目前就讀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下稱○○高中)、林○○則於國立○○○○大學就讀,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林書賢、林○○、林○○之水、電、瓦斯、電信費、交通費及日用品雜支各2,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尚有房租9,000元、林書賢、林○○、林○○之扶養費各8,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影本、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影本、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影本、○○高中學雜費收據、國立○○○○大學繳費學生會活動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47至50頁背面、第58至91頁、第106頁及背面、第
134至134頁),惟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8,300元、管理維護費為550元,聲請人每月租金含管理費支出實為8,85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林書賢目前每月除有10,000元至15,000元之派遣收入外,尚領有殘障補助4,000元,每月收入至多為19,000元(此部分業經林書賢於另案聲請更生時認定明確,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林書賢既屬有穩定收入之人,且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應認其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8,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再者,林書賢雙腳已截肢,平日應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其名下亦僅有因截肢所需、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特製車(加裝輔助輪)1部(見本院卷第131頁),車號00-0000號、廠牌為中華之汽車為0000年出廠,前已委由朋友報廢處理(見本卷卷第52頁、第128至129頁),故本院認林書賢不需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另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子林○○現年17歲(00年0月
0日生),近2年內每月平均所得僅有139元【計算式:(
575元+2,760元)÷24月=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存款僅有126元(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聲請人之女林○○現年15歲(00年0月0日生),名下無財產亦無任何收入(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故認聲請人支出林○○及林○○扶養費各8,000元部分,應包含聲請人主張其為林○○、林○○負擔之交通費及日用品雜支費,聲請人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16,000元(計算式:8,000+8,000=16,000元)應屬合理。又聲請人既自陳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於系爭房屋,則每月水、電、瓦斯、電信費支出即無重複支出之可能,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以2,000元計算為妥。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6,850元(計算式:租
金加管理費8,850元+每月水、電、瓦斯及電信費2,000元+子林○○扶養費8,000元+女林○○扶養費8,000元=26,850元)計算,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150元(計算式:28,000-26,850=1,15
0)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已有227,789元(計算式:凱基銀行79,789元+合庫資管公司148,000元=227,789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150元清償債務,其尚須16年半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7,789元÷1,150元÷12月≒16.5年),遑論上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除車號000-00
0號之輕型機車1部外(見本院卷第84頁),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2頁),然該車為0000年出廠、殘值甚低(見本院卷第156頁),縱經換價顯亦不足清償聲請人目前達227,789元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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