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6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相對人順基工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順基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古秀珍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道○段○○○○○號七樓)為順基工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7月2日公告順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啞口坑小段44-19⑴、44-19⑵、44-19⑶等三筆地號之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汙染管制區,順基公司為汙染行為人,因順基公司已登記解散,且原負責人 趙金華 已死亡除戶登記在案,為辦理後續土壤整治相關業務事宜,請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惠予選任順基公司之臨時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順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順基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新北市政府個人除戶資料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環水字第1022111294號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6頁),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順基公司確因唯一董事趙金華死亡,致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順基公司除趙金華為董事外,尚有股東 趙婉瑛 、 趙榮桂 、 趙世宗 、古秀珍等4人,其中古秀珍為趙金華之配偶,現年57歲,且其出資額為最多,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故本院認為應以選任古秀珍為順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