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豪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9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4月2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明因後續已安排上班及上課,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規定及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許家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9月6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表明因後續已安排上班及上課,時間上無法配合請假,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此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及受保護管束之意,基此,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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