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劉志偉 相對人 劉皓庭
劉皓翔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宜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3年7月9日作成裁定,並於103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住處由其受僱人即「香榭大道B區管理委員會」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103年7月27日適屬假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3年7月28日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3年7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抗告人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於103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住處,抗告人至遲應於103年7月28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於103年7月2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惟前項抗告期間之計算,漏未將「新北市政府依據中央氣象局天氣預報資料宣布受麥德姆颱風影響7月23日各機關學校停止上班上課事件」列計,抗告期間既因颱風事變而不能完成,應依民法第139條規定將上開時效展延一日,即抗告人遲於103年7月29日提出抗告應仍合於抗告期間。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恢復受理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
民法第122條規定:「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係於103年7月9日裁定,並於103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住處由其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該裁定自103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新北市蘆洲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103年7月27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3年7月28日代之,是抗告人最遲應於103年7月28日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3年7月29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面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可認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抗告人主張應扣除颱風停止上班上課一日云云;然而該颱風致停止上班上課日為103年7月23日,相當於抗告期間之國定假日,依上揭判例說明,該休息日並非期間之末日,自無法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一日。是認抗告人所辯為無理由。
五、原審以抗告人已逾抗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古秋菊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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