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政大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宜偉
被 告 周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威旭 ,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06年4月23日改選由吳曉明擔任第18屆主任委員,任
期自106年5月21日至107年5月20日止,有政大御花園第17、
18屆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附卷可證,且主任委員吳曉明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並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政大御花園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59元。詎被告自
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產權異動後止,累計積欠管
理費共36,060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三類謄本
、異動索引表、積欠管理費計算書、存證信函、政大御花園
社區住戶規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36,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5日起(見本院卷
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0元國內送達
合計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