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關係人即保證人 姚美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有債務人任職之公司朝偉企業社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文件在卷足憑,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單附卷可按(民國98年5月1日製表)。次查,本案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係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共96期,清償總額為432,000元,清償總成數達48%;依上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衡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7,600元(依僱主提出之薪資證明:債務人日薪800元,每月平均工作約22日,無三節獎金。)尚須與配偶共同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林昱富,94年次),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不含台北縣)低收入戶平均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若以此數據為計算標準,以本案債務人之平均薪資扣除債務人每期應清償之金額,債務人僅保留13,100元作為自身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本案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得分配之生活費用,實已低於上開標準【13,100<14,743.5《9,829+(9,829÷2)=14,743.5》】,足徵,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乙事已盡撙節開支之能事。又債務人之配偶姚美玲願擔任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參附件一),亦足見,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堪認其確已盡力清償而有高度清理債務之誠意。是以,本院核其該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並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4,5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2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48%。││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899,921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32,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47468│2237│├──┼────────────┼─────────┼────────┤│2│台中商業銀行│335128│1676│├──┼────────────┼─────────┼────────┤│3│萬泰商業銀行│117325│587│├──┼────────────┼─────────┼────────┤││合計│899921│4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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