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奕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求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第19屆村長選舉候選人 屈明清 能夠順利當選,欲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該村居民之支持,即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99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6時許,至設籍在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 鄭宋素 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 鄭宋素花 ,以1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9年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第19屆村長選舉投票時,鄭宋素花應圈選登記候選人屈明清,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鄭宋素花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追查後,於99年6月11日傳喚甲○○、鄭宋素花到案,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鄭宋素花所收賄款現金500元。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宋素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5至6頁、99年度選偵字第123號偵查卷第1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候選人得票情形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4月1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117號公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至13頁、同上偵查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復有扣案賄款500元可資為憑,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基於使屈明清當選之賄選目的,向鄭宋素花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至其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
(二)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全部犯行,業據前述,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甲○○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斟酌被告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因親舊交誼,一時失慮,所為固有失當,然既已知悔悟,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告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210號、85年臺上字第5635號、86年度臺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前開投票行賄罪所用之賄賂500元,既已交付,自應於其對向共犯即鄭宋素花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