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一號)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張宏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之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與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煙蒂貳支,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用以包裹上揭毒品海洛因)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嗣再於九十六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適用認罪協商程序,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下稱前案);詎甲○○猶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前案宣示判決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後之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止,均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一日二次)。嗣甲○○先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均在前揭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購入供吸食之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使用過之摻有微量毒品海洛因之煙蒂二支及其所有供施打解癮藥物,與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之注射針筒二支。甲○○為警查獲後,且皆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俱有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張宏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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