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之九品股份有限公司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晚間8時21分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由三峽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峽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雖天候雨並為夜間、路面為柏油濕潤,然有燈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同一車道上有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自該機車左側超車行駛,致其所駕上開小貨車之右側車門、右側車斗等處,擦撞甲○○所騎機車之左手把及其左手臂等處(按:起訴書誤載為「追撞」),使甲○○機車重心失衡,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後側頭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詎乙○○駕駛上開小貨車致甲○○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不顧甲○○之傷勢,未停車察看,仍續向前逕行駛離肇事現場,適有在場第三人於現場目擊乙○○肇事後逃逸,即記下其車號於紙條上並交付予甲○○,經甲○○於事發現場提供予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嗣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9年2月8日具結作證所為之偵查筆錄,業經具結,且經被告聲請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則上揭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且無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援引之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暨照片等書證,均未於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見本院99年6月10日準備筆錄第2、3頁);本院復審酌以上開文書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當時應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太靠近伊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人穿著之雨衣卡到伊車輛始發生上開情事;伊當時並未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伊並無過失亦無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由三峽往鶯歌方向行駛,經該路段三峽端,因人車倒地,致其因此受有後側頭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8年11月20日及同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6頁、第21至25頁、第10頁、第20頁)。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倒地受有傷害乙情,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一再陳稱:其於當時騎乘上開機車
,沿臺北縣三鶯大橋由三峽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三峽端之際,一輛自其同向左後方行駛而至之車輛擦撞其左手臂,致其身體貼至該車身上,並因此人車倒地(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41頁)。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復證稱:其騎乘機車於前方,係後方車輛撞倒其機車,非其騎乘機車碰撞車輛;其真實感覺被一輛藍色貨車擦撞其左手臂,且騎乘之機車左邊把手尾端與該車之車體亦有碰觸;其雖因當時頭痛未及向醫生敘述左手臂傷勢,然當日回家洗澡時,其左手臂確實有瘀青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7日審理筆錄第3至6頁)。
告訴人乃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對於事件之發生顯具有深刻之印象,又於警詢、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程序,均為上開「左後方車輛擦撞其左手臂」之陳述。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際,其左後方之車輛欲超越行駛,因該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告訴人之左手臂及機車等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應足以認定。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定是一
輛藍色貨車從其左手臂擦撞而過;於擦撞之際,其見該貨車之側車有「九品」二字;又於擦撞現場,即有路人幫忙記下車號,並給予到場處理之警員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3、4頁)。又告訴人於98年11月21日第一次製作警詢時即向警員陳述:旁觀民眾有幫其記下車號「ZV-6078」;復於同年12月20日第二次製作警詢時向警員陳述:其於事故當時,貼者肇事車輛之車身,有看到「九品」二字樣等語(見偵查卷第
6頁反面、第9頁)。繼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江岳桐 證稱:其至現場時,告訴人即給其一張寫有車號之紙條,告訴人並稱係路人記下所交付,事發當晚其即依據車號查詢該車輛為登記公司名下之車輛,其再透過當地派出所詢問該公司電話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7、8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輛為藍色小貨車、車號為「ZV-6078」、右側車身及右側車門漆有「九品」字樣等情,亦有被告於接獲警員通知後,將該車輛開往警員處所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37頁)。從而,告訴人證稱於事發當時目睹係被藍色貨車所擦撞,復證稱於擦撞之際,其見該貨車之車身漆有「九品」字樣,又旁觀路人係於事發現場旋即登記該擦撞告訴人之車輛車號,現場處理警員並依據該車號於事發當晚查詢得知為登記於公司名下車輛,則上開肇事車輛特徵確實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特徵相符,再被告對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該車輛行經該處等情亦供承不諱,是告訴人自無誤認之可能。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車禍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左邊手把尾端與被告之貨車上漆有「九品」二字之板金有過接觸,然兩車為動態行駛,手把尾端的點因搖晃而碰到,持續從前面到後面,當中其手臂亦有碰到貨車的側面,但並不確定肇事車輛車身有無刮痕,因其手臂是軟的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5、6頁)。則雖上開車輛右側車門及右側車斗並無持續性長條狀之刮痕痕跡,然告訴人業已證述肇事車輛係擦撞其左手臂,則該車輛無明顯之刮痕痕跡,亦與常理無違。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行經上開時地,該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至告訴人騎稱機車之左手把尾端及告訴人之左手臂乙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可能係告訴人自己騎乘機車太過靠近其車輛,致告訴人穿著之雨衣卡到車輛始為事故原因云云,僅為猜測之詞,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尚難採信。
㈣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現場屬無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事故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而本件機車倒地位置,係位於道路之邊線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發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至16頁、第21至25頁)。而告訴人證稱被告駕駛車輛由其左後方超越行駛,已如上述,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後前行,造成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門及車斗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手把尾端及左手臂,顯見被告未保持行車應有之間隔,應無疑義,而可認被告顯有過失。再被告上開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後側頭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㈤復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述:上開
車輛擦撞其機車之際,其有鳴按喇叭並大聲尖叫(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41頁及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第3頁);又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之際,於地上滑行並有刮地痕跡,此有案發當時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5頁下方照片)。是告訴人既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側,告訴人鳴按機車喇叭並大聲尖叫之際,告訴人即無可能全然不知;況機車倒地滑行,應即發出巨大聲響,此乃一般常情,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所辯伊並無感覺車旁有機車倒下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已有肇事,卻未立即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無通報警員到場處理,此有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證述甚明;另證人江岳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透過告訴人交付之車牌號碼字條始循線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8頁)。是被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亦堪信實。綜上,被告所辯前情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駕駛車輛之際,除注意前方車行狀況外,尚應注意與車旁其他車輛保持相當之距離,避免與他車併行之間格過小而生擦撞,被告於行車之際疏未注意即此,當有過失;然審酌被告此等過失尚非屬重大,且幸而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等情;另衡酌被告於肇事之後,逃逸離去,漠視他人權益,其行為自屬可訾;又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詢之調查筆錄),行為之際年齡已65歲,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所生危害非屬重大,事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黎錦福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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