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陳木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大陸籍人士,與被告於92年7月10日結婚,婚後來臺與夫共同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1。
但因被告之情緒十分不穩定,自94年中起,每藉故毆打原告,尤其94年6月間,原告懷孕已二個多月,在夫妻共同外出購物途中,因小姑一通電話,懷疑原告弄壞公公的洗衣機,不顧原告懷孕已二個多月,竟以安全帽猛砸原告腰部,並置原告於不顧,獨自騎機車離去,原告只得獨自回家,被告又把原告按在地上狠狠的用拳頭打,原告痛得差點流產。隔二個多月,原告已懷孕五個多月,為了洗碗的事,竟又出手打原告。又有一次,小孩已出生七個多月,有天夜裡一點多,小孩發燒39.5度,原告不但不幫忙處理,還把原告手機跟錢包藏起來,不讓原告送小孩看醫生。原告懷孕和小孩子出生後,被告不但不照顧原告,一有空,只顧著自己打麻將,尤其是假日,更是不到深夜二點以後不會回來。此時原告因懷孕和帶小孩,沒有辦法出外工作,每月只給新台幣(下同)3,000元生活費,原告無法過日子,只得向婆婆投訴,婆婆也勸不聽,最後婆婆只得接濟原告5,000元,以度難關。
(二)98年10月28日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
1住處,被告又因細故,竟以徒手及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腦、右頸、左腹、雙手前臂等處之傷害。原告見被告毆打原告越來越凶狠,完全無夫妻之情份,為求自保,不得已只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787號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
被告遂搬離共同住所,原告與被告洽商離婚事宜,被告不但不談,更揚言絕不與原告離婚,讓原告一輩子孤苦一生。
(三)是兩造婚姻之圓滿,業因被告之行為而破壞無存,而主客觀上顯已達於難以彌補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去年(98年)10月28日被告打我以後,當時我們住在圓通
路,是被告先離開,我是今年(99年)3月10日才離開,圓通路房子是我們的租屋處。我還是要離婚,因為他家暴很嚴重,常常打我。
㈡原告並未有被告所謂失蹤之事,98年10月28日被告搬離共
同居所後,原告在原址一直住到99年3月,才因被告及其父母也都無法處理被告的家暴問題,被告也不要這個家,原告一人不需住太大的房間,為想節省房租才搬遷。這期間原告幾乎每星期有到公公之住所看小孩,並按月給小孩每月一萬元生活費,沒有失蹤。更何況有關家暴案及本案訴訟,原告都有接受法院送達,並到庭開庭,原告哪有失蹤?所謂失蹤只是被告已無夫妻之情份,故報失蹤,為難原告,如此而已。
㈢被告指摘原告只為快速辦理中華民國身分證,但查原告迄
今並未取得身分證。如果被告指摘為真,原告一定會再忍耐些時日,等取得身分證再說。但被告所施不堪同居之虐待,越來越嚴重,原告實在無法忍受,才會不管有無取得身分證,就提出家暴及離婚之訴訟。
㈣兩造事實上已無夫妻之情份,被告除揚言絕不與原告離婚
,讓原告一輩子孤苦一生。此外編排理由,對原告報失蹤,阻止原告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在家暴案亦要求法官將家暴案保護令撤銷,「遣送」原告回國,顯見被告本心已無讓原告居住國內之意,全無夫妻之情分,如不離婚,徒使原告繼續生活在悽慘的婚姻中,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請求判准離婚。
㈤被告對原告已全無夫妻之情分,之所以不願意離婚,就如
其在庭上之供述,是因為有小孩需要原告照顧或是長輩的希望。事實上被告看待原告並非妻子,只是免費的外勞,要原告對被告及其家庭永遠無條件的付出,絲毫無夫妻情分。
㈥另外從被告阻撓原告申辦身分證一事,亦可知被告對原告
並無夫妻之情分。按大陸籍配偶,依法律規定一定之居住年限到了,就有權申辦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這是法律所賦予大陸籍配偶的權利。如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對其在臺居住及找工作較為便利,工作之薪水每月也可多三至四千元。被告如對原告尚有半點夫妻情份,應該盡全力幫助才是,但被告卻百般阻擾,顯見被告對原告確無情分。
㈦綜觀被告對原告家暴、要求法院遣送原告回大陸、不幫助
反倒阻擾原告申辦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等情,顯見被告對原告已毫無夫妻情分,只是要原告單方無窮無盡的付出,原告對這個婚姻已不抱任何希望。
二、被告方面:
(一)我和原告已經有一個小孩,所以不想離婚,如果離婚對小孩傷害很大。原告已經離家不照顧小孩,我也向警局報失蹤。
(二)10月28日發生爭吵沒有錯,但我還是有住在該處,當時警察有來關切,警察要我先離開,我就回去中和宜安路住處,我不確定原告何時離開圓通路,但我有報失蹤人口。我是跟小孩住在一起,夫妻合不來,但不希望小孩也跟著受傷害。十月二十八日事發後我們就沒有發生過吵架,原告有回來宜安路看小孩二次,後來原告沒有住在圓通路以後,我就報失蹤,我爸爸也有要求原告回家住。
(三)因為家裡還有一個小孩,當初原告訴求是要拿到身分證,而且我的抗告狀主要訴求長輩希望原告留下,照顧小孩,我的父母年紀也很大,無法長期照顧小孩,原告離家已經
三、四個月,也都不跟我們聯絡。夫妻吵架難免會有,而原告傷害驗傷單有點超過,我沒有拿棍子打原告。
(四)我既然去大陸娶原告,就是希望能夠有個幸福美滿婚姻,原告沒有工作時間,都是由我負擔家計,所以家務應由原告負擔是理所當然,我也不同意我把原告當作外勞,如有這樣的話會有結婚生子情況,也許婚後會有所變化,我覺得原告這這樣不好,我認為是雙方溝通不良所造成。
(五)保護令已經到期,而且我沒有繼續犯,我請原告回來,這是偶發事件,我也是很愛原告。另關於身分證問題,原告是有聲請身分證,報原告失蹤是關心原告的意思,被告不同意離婚。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大陸人士,於92年7月10日與被告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1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常因細故對原告施暴,並於
98年10月28日之上開時地,被告又因細故,竟以徒手及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腦、右頸、左腹、雙手前臂等處之傷害,並經本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78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迄今仍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9號暫時保護令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98年度家護字第1787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閱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787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明無訛,復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陳情,以查明被告是否有阻止原告取得身分證一事,據該署函復所附之被告陳情書記載「今因婚姻關係生變,目前於法院訴請離婚官司中,舒君已無意願維繫婚姻關係,懇請貴署停止暫緩申請台灣身分證之許可…」等語,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18日移署移陸彤字第0990083968號函暨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有於98年10月28日發生爭吵,及上開陳情書 係伊 所寫等語,僅辯稱:報原告失蹤是關心她的意思、而且保護令已經過期,被告沒有繼續犯,被告請原告回來,這是偶發事件,被告很愛原告云云;然查:兩造自
98年10月28日被告對原告施暴後分居後,原告雖數次前往被告住所探視兩造所生子女,然被告均未對原告表達維繫婚姻之善意,卻一再以陳報原告失蹤及阻撓原告取得我國身分證之方式,以阻撓原告居留臺灣之權利,足見被告所謂此部分係關心原告及有心繼續婚姻之抗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且益徵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可言。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常因細故對原告施暴,被告於98年10月28日之上開時地,被告又因細故對原告施暴,至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經本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787號通常保護令獲准,且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已長達一年之久,被告復以陳報原告失蹤及向主管機關陳情,阻止原告申請我國身分證之方式,阻撓原告居留我國之權利等情,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因上情而創傷殆盡,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夫妻關係賴以維繫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兩造難以繼續維繫此一婚姻關係甚為明顯。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均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