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78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檢察官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4、5月間,又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於95年12月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2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上訴駁回(將於96年8月6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8日16時1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口時,因機車臨時停車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7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1紙在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於94年4、5月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包(含袋重0.2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又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7月10日判決,並於96年8月6日確定,惟目前施用毒品案件,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集合犯,採用一罪一判,因之,本案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