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452號、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其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經公訴人實施偵查,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中院瑞刑緝字第四五九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實施偵查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期間二月又十五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至法院繫屬日(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十四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