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67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之夫 王榆生 與戊○○、乙○○為軍校同學,丙○○則為戊○○之友人。緣丙○○於民國98年間,經戊○○之介紹,前往乙○○位於屏東之工作室看診,王榆生即邀約戊○○、丙○○可借住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古松西巷603號住處,而丙○○於98年8月、9月借住期間,除基於人情之常,為丁○○支付部分日常開支外,並曾贈與天珠項鍊、手鍊等物予王榆生、丁○○等人。嗣98年9月21日丙○○欲返回台北時,基於禮尚往來,邀請丁○○可至其台北縣○○鎮○○路○○○號11樓住處作客,丁○○即於99年9月21日前往並借住在丙○○住處。詎丁○○利用借住丙○○住處期間,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牛仔褲等物打包在行李內或裝箱,於98年10月1日離開丙○○住處時載運回屏東住處而竊取之。嗣經丙○○察覺有異,清點住處物品,透過乙○○、戊○○與丁○○、王榆生協調、核對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證人丙○○、戊○○、乙○○、王榆生、 王冬航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書證(包含丙○○提出之清單、被告丁○○提出之清單、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拖把組、皮包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爭執丙○○、 王心慧 、戊○○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王榆生與戊○○、乙○○為軍校同學,丙○○為戊○○之友人,丙○○於98年間經戊○○之介紹,前往乙○○位於屏東之工作室看診,借住被告屏東住處,丙○○於借住期間,曾贈與天珠項鍊、手鍊等物予王榆生、被告等人,被告於99年9月21日前往丙○○三峽住處作客,攜帶手提包、背包、行李箱各一個,惟99年10月1日離去時攜帶大小八件行李,如附表一所示之牛仔褲等物目前仍在被告持有支配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起訴書附表所載物品是丙○○於屏東及三峽時贈與的,如果伊有竊盜,丙○○於發現失竊後,豈會再度前往被告家中養病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與丙○○往來,彼此借住住處,離去時攜帶大小八件行李,如附表一所示之牛仔褲等物目前仍在被告持有支配中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丙○○、戊○○、乙○○、王榆生、王冬航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持有該等物品,洵堪認定。
(二)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去被告家中養病三次,第一次是98年8月1日去,8月3日回台北,第二次是98年8月14日去,9月21日回台北,第三次是10月16日去,11月2日離開。起訴書附表所載的物品是我自己的日用品,沒有帶去屏東,是放在三峽住處,在被告家中養病時,有付她現金,我帶了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去,只帶幾百元回來,被告帶我到處買她家人要用的東西,都是我付帳,因為王榆生跟戊○○是官校同學,我還要去屏東看病住在王榆生家,所以我就讓被告來住我家,被告離開我家時帶了大中小八件行李,數量和她來的時候帶的不一樣,我也沒有送她什麼東西,起訴書附表的21樣東西我沒有送給被告過,離開時是戊○○、王心慧幫她搬到電梯裡,偵查卷第17到21頁的清單是我第二次到屏東時送給被告夫妻的東西,跟起訴三峽的八箱沒有關係,上面的天珠項鍊、拖把跟起訴書附表所載的不一樣,提示的五件皮包(經當庭檢視並非LV牌)都是三峽拿出去的,我去屏東養病的時候有帶不止四瓶的青春露等語。證人戊○○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去屏東看病都是住王榆生家,被告於98年10月1日離開丙○○住處時我有去送行,車票是我買的,我發現被告有大小八件行李,當時三個女人即被告、丙○○、王心慧臉色都不大好,我想說不是我的東西,就沒有多問,我有打電話給王冬航說你媽媽坐12點55分的統聯,大概五點多會到,要記得有八件行李,不要漏掉,另外金牛角是前一天買的,放在王心慧車上,一共應該是九件,我開始不知道是被告偷的,是後來約一個禮拜後丙○○說的,我建議丙○○寫清單,她念、我寫,當時沒有馬上報警,是基於我跟被告先生四、五十年的同學情誼,希望私下解決,也有傳簡訊要被告解決,但被告都不理,我有陪丙○○去三峽分局報案,我知道丙○○有送被告天珠項鍊、手環、也有送王榆生手錶,丙○○第三次從屏東回來之前,他們已經鬧翻了,被告有還丙○○一些東西等語。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是我同學王榆生的太太,丙○○是我的病人,是戊○○介紹的,我有跟被告、丙○○、王榆生、戊○○聚餐過,我有聽丙○○說她的東西被偷了,要告被告,我不知道前因後果,站在同學的立場,沒什麼天大的事情,我就幫他們安排時間到我的工作室來協調,大約是今年過完農曆年後,被告是王榆生代表,跟丙○○談,從六點多談到八點多,我只有撮合他們見面,沒有介入,中間過程沒有參與,我跟戊○○是到另一個房間等結果,對他們談判的內容我不了解,破局之後我能幫的忙就到這裡,沒有其他理由再介入等語。審酌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對於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難免誇大渲染,惟參以證人戊○○、乙○○(均為被告之夫王榆生之同學,幫忙居間協調和解事宜)之證詞,及卷附由被告提出之丙○○所傳發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尖酸刻薄之用詞(例如:蛆、爛蛆、偷去的東西用得很爽巴、擦偷的保養品臉爛、穿的皮爛、吃的腸穿孔、賤貨打包的衣服怎麼不敢來拿等詞,見99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第17至21頁),堪信丙○○確有物品失竊,且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在被告之持有支配狀態,該等物品並非丙○○贈與甚明。
(三)另證人即被告之夫王榆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請戊○○吃飯,聊到他在台北的師姊丙○○身體不好想來屏東看病,我跟戊○○從小一起長大,我就竭誠歡迎他跟他的朋友,丙○○很大方,送人東西絕不手軟,她送我跟我太太項鍊、手鍊各一條,我太太跟我說丙○○送她一個玉鐲,我的部分11月1日已經還給丙○○了,丙○○有帶好幾瓶的纖體暢錠到我家,留下四瓶在電視旁置物櫃,提示的披肩、被套是我太太從三峽帶回來的,99年1月1日開始丙○○傳簡訊我太太就緊張,我就幫我太太談,2月
4日乙○○邀我到他診所談,我就問乙○○丙○○掉了什麼東西,2月9日乙○○就交了丙○○遺失清單59項等語;被告之子王冬航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送我媽媽回屏東時她說丙○○送我天珠手鍊、冷氣清潔劑等語。審酌證人王榆生為被告之夫,證人王冬航為被告之子,所言雖不免迴護,然證人王榆生親自經歷與丙○○之往來,王冬航亦親自見聞被告自三峽返回屏東之反應,被告關於附表二天珠項鍊等物係丙○○贈與部分,尚非無據,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天珠項鍊等物品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表一:
┌──┬───────────────────────┐│編號│竊取之物品及數量│├──┼───────────────────────┤│一│牛仔褲二條。│├──┼───────────────────────┤│二│七分內搭褲九條。│├──┼───────────────────────┤│三│帽子、睡衣計二十二件。│├──┼───────────────────────┤│四│黑小羊皮女鞋一雙。│├──┼───────────────────────┤│五│竹碳塑身內衣一套。│├──┼───────────────────────┤│六│染髮劑十四包。│├──┼───────────────────────┤│七│面膜十八片。│├──┼───────────────────────┤│八│厚毛背心二件。│├──┼───────────────────────┤│九│高領羊毛衣四件。│├──┼───────────────────────┤│一0│鈦鍺項鍊、手鍊二條。│├──┼───────────────────────┤│一一│被套一床。│├──┼───────────────────────┤│一二│女內褲四件。│├──┼───────────────────────┤│一三│洗髮乳三瓶。│├──┼───────────────────────┤│一四│皮包(起訴書附表誤認為LV牌)五個。│├──┼───────────────────────┤│一六│披肩一條。│└──┴───────────────────────┘附表二:
┌──┬───────────────────────┐│編號│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物品│├──┼───────────────────────┤│一│ALLINONEBB 霜涵沛 青春露四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二│纖體暢錠四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三│冷氣機清洗劑一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0)。│├──┼───────────────────────┤│四│天珠項鍊、手鍊五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五│玉鐲一只(即起訴書編號一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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