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99年度簡字第422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衣物毀損新臺幣(下同)6300元部分,並非被告所犯傷害罪肇生之損害,原告衣物之損害縱因本件傷害受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被告所犯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就該衣物毀損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且經原告於本院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在案。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50780元,嗣撤回關於衣物毀損7400元部分及追加醫療費用990元之請求,故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為944370元及遲延利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20時35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
○路○○○號之檳榔攤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進入檳榔攤內後又遭被告接續持鐵棍毆打,致原告受有右肩肩胛骨骨折、右肩挫傷、頭部創傷、頭部撕裂傷(腦震盪)、右上頸部撕裂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送醫急診住院治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述傷害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914號起訴,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2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目前上訴審理中)。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不法傷害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如下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①醫療費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488元。
②住院衣物用品部分:原告支出1592元。
③看護費部分:原告支出看護費2萬元。
④住院期間伙食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伙食費1萬元。
⑤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交通費6300元。
⑥醫療用品保健成藥部分:原告支出35000元。
⑦請假開庭交通費用及工資損失部分:9000元。
⑧原告手臂受傷固定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04000元。⑨因被告傷害犯行致原告右肩無法上舉(肩部粘連囊炎五十
肩)後遺症,任職(搭式吊車)高空作業仍無法正常攀爬工作,需長期復健治療,遭原任職公司解雇,應由被告賠償失業損失30萬元。
㈣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如下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萬元。
㈤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4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衝進來檳榔攤打人,伊才反擊,伊自己也有受傷,原告亦應賠償,請求予以抵銷,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1日20時35分許,在台北縣土城
市○○路○○○號之檳榔攤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復於原告進入檳榔攤內後又遭被告接續持鐵棍毆打,致原告受有右肩肩胛骨骨折、右肩挫傷、頭部創傷、頭部撕裂傷(腦震盪)、右上頸部撕裂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6日偵訊時已自認在卷(詳如99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第39頁及40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17、11914號偵查卷、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24號刑事卷證資料相符,且有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及清水建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及衝進檳榔攤要打人才予以反擊云云,惟無論當時何人先出手,被告確實徒手及持鐵棍毆擊原告之事實,仍屬明確,被告所辯無解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確屬明確。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478元,雖據
其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醫療單據影本27紙(附於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卷內第5頁至第7頁及99年9月30日民事補正㈡狀後附單據)為證,惟其中關於證明書費、診斷及證明書費及7次每次300元之押單費,共計2660元,並非原告受傷害之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5818元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住院衣物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住院而支出住院衣物用
品等費用159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影本乙件(附於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卷內第10頁)為證,且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
③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支出看護費2萬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附於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卷內第9頁),復經本院向原告住院之廣川醫院函詢結果:「一、本院病患乙○○…於98年12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因頭部受傷、腦震盪、右肩肩胛骨骨折、腹部挫傷、嘔吐,視力模糊,頭痛,腹痛,右肩腫痛,右肩關節活動限制等症狀至本院住院治療。二、病患於受傷後因右肩疼痛、右手、右臂活動受到限制,僅能以左手動作,飲食穿衣、翻身,洗澡均有不便,需隨時有人協助;一般本院配合之看護人員全日收費在2000至2200元之間。」等語,有卷附該醫院回函可參(詳本院審理卷第54頁參照),雖被告抗辯原告傷勢並無雇請看護之必要云云,惟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而住院治療,依上開醫院回函當時原告住院時之傷勢確有雇請看護協助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載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亦屬適當,本院斟酌原告實際住院期間9日,並以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總計18000元(2000×9=18000元),原告此部分數額之請求,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④住院期間伙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住院而支出伙食費
1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附於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卷內第9頁),雖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惟依本院向原告住院之廣川醫院函詢結果:「五、本院住院病患每日伙食費170元。」有卷附上開醫院回函可稽,本院斟酌原告實際住院期間9日,並以每日伙食費170元計算,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伙食費總計1530元(170×9=1530)洵屬有據。
⑤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診治療往返醫療
院所之交通費支出63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附於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卷內第9頁),且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屬合理。
⑥醫療用品保健成藥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而支出醫療用品保
健成藥等費用共計3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9紙為證(附於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卷內第8頁),被告則抗辯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本院斟酌其中原告提出裕笙蔘藥行購買5公升藥酒12000元收據部分,本院認為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支出應予扣除外,其他部分之支出共計23000元,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允為正當。
⑦請假開庭交通費用及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被
告涉犯傷害罪致需請假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致受有支出交通費及工資損失共計9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刑事傳票影本4紙(附於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卷內第11、12頁),惟此部分係原告就被告涉犯傷害罪而提出刑事告訴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本件之不法傷害侵權行為事實間無相關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⑧原告手臂受傷固定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就
醫其手臂必須固定治療無法屈伸,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04000元部分,本院參酌原告受傷前任職之福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查,乙○○君於95年11月8日至99年4月10日在本院公司任職塔吊操作手,其工作時,須攀爬之高度約20公尺至40公尺,視工作狀況而定。其每月工資(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加班等各項工資)為新台幣46560元。」等情,有卷附該公司回函可參(詳本院審理卷第53頁參照);另依原告就醫之廣川醫院上開回函稱:「病患因右臂上舉受限,對於危險攀爬工作須等右肩傷癒及復健治療良好後才可恢復危險攀爬工作…宜繼續約兩個月復健治療。」等情,顯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受傷致無法工作2個月期間之工資損失,應屬合理,本院依原告當時每月薪資4656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之工資損失為93120元(46560×2=93120),應予准許。
⑨原告請求因被告傷害犯行致原告右肩無法上舉(肩部粘連
囊炎五十肩)後遺症,任職(搭式吊車)高空作業仍無法正常攀爬工作,需長期復健治療,遭原任職公司解雇,應由被告賠償失業損失30萬元部分:本院依職權向福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離職之原因,業經該公司回函結果稱:「…因本公司業務緊縮,乃於99年3月30日預先通知乙○○君,於同年4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乙○○君已於99年4月10離職。」等語,有卷附上開公司回函可證,原告離開原任職公司之原因,係因該公司業務緊縮,經預告通知而終止勞動契約,與原告所稱因傷需期復健治療而遭公司解雇云云,顯屬有間;又依廣川醫院回函本院稱:「病患除右臂、右肩活動受限外,其他身體、肢體功能並未有障礙,仍可從事保全、警衛等一般勞動工作。」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損失30萬元,洵非有據。
⑩小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總
計為149360元(5818+1592+18000+1530+6300+23000+93120=149360)。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僅因細故而故意傷害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右肩肩胛骨骨折、右肩挫傷、頭部創傷、頭部撕裂傷(腦震盪)、右上頸部撕裂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治療期間須忍受住院及手術治療身體上之痛苦,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學歷,原從事塔吊操作手,已婚育有二女,而被告係國小畢業,未婚,目前無工作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允適。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9360元(000000+50000=199360)。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此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先毆擊被告始出手反擊,伊自身亦受有傷害,可向原告請求賠償,並請求予以抵銷云云。本件被告對於如何因原告毆打致傷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揆諸上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抵銷之主張,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