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8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關於「將該機車座墊打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再竊取甲○○所有、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關於「且有」記載之後,應加註「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七0八號判處拘役十日確定,緩刑二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等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之要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所得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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