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鍾小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貳陸公克,驗餘零點壹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貳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1日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2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刑責部份,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4日某時及同年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十甲旺市場及臺中市○區○○街○○○號之「富苑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吸食煙霧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富苑汽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8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富苑汽車旅館」318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326公克,驗餘淨重0.127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鍾小屏
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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