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景勝
相 對 人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壹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005號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下同)2,688元,
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各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及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005號判決主文
第二項雖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688元,餘由
相對人負擔,然該判決於該時核定之訴訟費用僅5,270元,
有該判決之計算書可稽,足見該時核定之訴訟費用未包括鑑
定費用70,000元之支出,故非謂聲請人就所有訴訟費用(含
鑑定費用後)僅須負擔2,688元。依該判決之計算,兩造間
訴訟費用係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經合併
計算鑑定費用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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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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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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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75,270元│相對人負擔49%【計算式:2,688÷5,270│
│(本訴部分)││×100%=49%】,聲請人負擔51%。相│
│││對人預納5,270元,聲請人預納7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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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11,250元│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聲請人與相對│
│││人已各自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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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原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882│
│││元【計算式:75,270元×49%=36,8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相對人已預│
│││納之5,27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31,6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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