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品言

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侵附民字第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BR000-A113032支付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年內接受拾貳場次之法治教育。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BR000-A11303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乙○○與BR000-A113032(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1月、2月間曾短暫交往,嗣於113年2月10日分手。乙○○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顯示乙○○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5時間,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新新大旅社207號房內,不顧A女將其推離並表示不要等語,違反A女意願,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再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屬必須公示之判決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資訊洩露,爰依前揭規定,就本判決所記載之A女、證人即A女母親BR000-A000000-0、證人即A女同學BR000-A000000-0、證人即A女教師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BR000-A000000-0、BR000-A000000-0、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27至31頁,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42頁),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現場測繪圖、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政府114年1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30281902號函及函附保護個案摘要表可佐(見偵卷第33、39至40、43頁,偵卷彌封袋第15至24頁,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罪,以被害人之年齡係未滿14歲者為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者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且對於猥褻未滿14歲者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在客觀上雖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然而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被害人年齡則為14歲以上時,亦即其對於被害人實際為未滿14歲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而欠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時,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當然法理,自不能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相繩,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等語,惟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如何透過IG認識及IG日常使用情形乙節,證稱:我跟被告是在IG上認識的,有互加IG,我大多是張貼跟生活相關的內容,我們學校有制服,但我沒有穿制服拍照上傳過IG,我幾乎不會在學校穿制服,上學可以不用穿制服,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看到我發的升旗、降旗或拍到同學穿制服的限時動態。我的IG的帳號ID上有我的出生日期跟月份,但沒有年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3頁),復就其與被告交往過程乙節,證稱:我們是在寒假期間交往,交往期間不到1個月,在113年2月10日寒假結束前就沒有在交往,交往期間沒有見面,也沒有出去玩,分手後有曾經在鐵花村見面過。我也沒有主動跟被告說我的年齡,不記得有無跟被告聊到我生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6至138頁),末就其外觀所顯示之年齡乙節,證稱:事發時我身高約155公分,體重約45公斤,平常如果有人聽到我的年齡會驚訝我看起來的年齡比實際年齡大,對方會猜我是國三或是高一,是15、16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A女是在IG上認識的,A女沒有將個資發在IG上,A女的年紀跟就讀的學校我都不清楚,我不知道A女念國小,我覺得A女應該是念國中,我當時認為A女應該是15、16歲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16、73至75頁,本院卷二第150頁),是以A女與被告係透過IG認識而交往,並非透過共同友人或於日常現實生活環境認識,A女IG上也未有明確可知悉其年齡之資訊;A女與被告交往期間短暫,A女亦未明確向被告告知其年齡;A女斯時之外觀所顯示之年齡,會為他人所誤認已就讀於國中三年級或是高中一年級,而為15、16歲之年齡等情以觀,A女與被告係透過線上通訊軟體之IG結識而交往,雙方前於現實生活並未有所交集,故被告對A女之認識自僅得受限於A女在IG上所提供之有限資訊,然A女IG上之資訊均未能明確表示A女於斯時係未滿14歲之人,且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短暫,復未頻繁見面,縱有見面,以A女之外觀亦可能使不熟悉A女之人誤會其年齡已達15、16歲,故本案實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認知之A女係未滿14歲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前,撫摸A女胸部、臀部之猥褻行為,係被告遂行其性交目的之部分動作,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本院考量其手段較為輕微,且被告於行為時甫成年,思慮未周,於行為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認就被告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無視告訴人表示反對,猶為本案犯行,對於尚未成年、心智仍處於發育階段之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足見被告確實認錯並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受僱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父母,但每月須支付家裡1萬元分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並無被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犯後終知悔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年內接受1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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