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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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秀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秀桃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秀桃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茲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如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道路,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卷內又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何如予加重,將致過苛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堪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相符,考量其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本案肇事情節與經過之犯後態度;㈢被告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99號

  被   告 廖秀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桃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宜昌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宜昌街,適有 吳政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政鍏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拇指鈍挫傷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廖秀桃 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政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秀桃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十一)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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