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更正為「致康○○受有頸部多發性抓痕最大約4.5×4.5公分(位於左後側)、右上臂瘀青約5×3及2×1公分、右手腕瘀青約2.5×1.5公分、右膝外側擦傷約4×1.5公分、右小腿前側挫傷合併瘀青約6.5×3公分、右腳背外側擦傷約1.6×0.7公分、右後腳跟瘀青約1.5×1.5公分、左膝前側擦傷約2×1公分、左小腿前側挫傷約7×4.5公分、左踝內側紅腫約2×1.5公分、左踝外側紅腫約3.5×4公分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康○○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告訴人要離開我家,不還我錢,我才拉住她的手要她還錢,我沒有勒告訴人脖子,也沒有把她拖到電梯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即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告訴人前開傷勢成因,係因其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於案發當時經被告徒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40頁)。本院審諸被告坦承發生爭執時,有以手拉住告訴人之事實(見偵卷第8、37、38頁),可見雙方於案發當時確有肢體衝突,被告並妨害告訴人離去,而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以及上開診斷書所示傷勢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述可採,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強制之故意甚明。又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主文之事實(見偵卷第8、9頁),足見被告對於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內容知之甚詳,其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保護令之裁定而為附件所示犯行,其主觀上亦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本案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強制之犯行,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且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康○○之前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康○○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康○○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113年5月16日23時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樓下大廳,因不讓康○○離去,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康○○脖子,且將康○○拖行進入電梯內,致康○○受有頭部多發性抓痕、右上臂瘀青、右手腕瘀青、右膝外側擦傷、右小腿前側挫傷合併瘀青、右腳背外側擦傷、右後腳跟瘀青、左膝前側擦傷、左小腿前側挫傷、左踝內側紅腫及左踝外側紅腫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康○○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妨害康○○自由行動之權利,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傷害及強制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