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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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被 告 劉明臻 即 劉淑霞
劉淑勇
劉黃邁
劉淑雄
劉栩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在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明臻即劉淑霞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4,871元
及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713號
債權憑證。又訴外人即被告的被繼承人 劉文進 於民國107年
12月25日死亡後原本遺留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下稱系爭
遺產),被告都沒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該由
被告劉明臻即劉淑霞、劉淑勇、劉黃邁、劉淑雄、劉栩莛全
體共同繼承,但是被告劉明臻即劉淑霞因為積欠原告債務,
唯恐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後,遭原告所追索,就由被告劉
淑勇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明臻即劉
淑霞拋棄因繼承取得財產的行為等同是把他從劉文進繼承來
的財產權利無償移轉給被告劉淑勇,已經損害原告債權的實
現。因此,原告可以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人的無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
:㈠被告劉明臻即劉淑霞、劉淑勇、劉黃邁、劉淑雄、劉栩
莛就劉文進所遺系爭遺產,於107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的債權行為及108年3月11日就系爭遺產所為的分割繼承
登記的物權行為都應該撤銷;㈡被告劉淑勇應將系爭遺產的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劉明臻即劉淑霞、劉淑勇、劉黃邁、劉淑雄、劉栩莛均
以:劉文進生前的撫養費、醫療費用及去世後喪葬費,均由
劉淑勇支出。另劉淑勇國中畢業後,系爭遺產貸款都是由劉
淑勇繳納,劉淑勇都拿現金給劉文進去繳,劉文進失智後,
劉淑勇才拿劉文進貸款帳戶存簿自己去繳錢,貸款都已經繳
完,但還沒有塗銷。又劉黃邁與劉淑雄同住,劉淑雄沒有跟
劉淑勇爭房產,是因劉淑雄之前已經花了家裡很多錢。劉淑
勇每個月拿5,000元生活費給劉黃邁。另劉淑勇係以溪州郵
局帳戶內款項匯至劉文進就系爭遺產之貸款帳戶即溪州鄉農
會帳戶清償系爭遺產之貸款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明臻即劉淑霞前積欠原告344,871元及利息
沒有清償,並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713號債權憑證
,又被繼承人劉文進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都沒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由被告劉淑勇分得系爭遺產並且在108年3月11日辦畢分割
繼承登記的情形,已經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713號債
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為證,並且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109年5月5日北地一字第1090002252號函檢送的系爭遺
產108年3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也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依據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
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繼
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
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遺產的
分配協議則是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
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
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
於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
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
㈢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
問題。
㈣本件證人 張廖阿紋 到庭證稱:伊母親是劉文進姊姊。劉文進
在世時,家裡房子貸款、劉文進生前醫療費用及生活費,都
是劉淑勇在負責。而劉文進沒工作,而劉淑雄身體不好,也
沒什麼工作,所以都是劉淑勇負責,伊在劉文進在世時,伊
常去劉文進家中,所以 伊才 知道,且劉文進、劉黃邁也有告
訴伊,貸款都是劉淑勇去繳的。系爭遺產貸款都是劉淑勇在
繳納,所以歸劉淑勇所有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又
觀以劉淑勇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之帳戶(
帳號:0000000)以及劉文進設於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可見劉淑勇所設立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確有不定
期匯款至劉文進設於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內,此情狀更與被告所辯劉淑勇有以溪州郵局
帳戶內款項匯至劉文進就系爭遺產之貸款帳戶即溪州鄉農會
帳戶清償系爭遺產之貸款等語一致。
㈤再以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僅協議分割由被告劉淑勇取得,
其餘被告則均未取得,並非僅刻意排除被告劉明臻即劉淑霞
1人,應可認被告他們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衡量被繼承人
劉文進在世時都由被告劉淑勇支出扶養費用、清償系爭遺產
之貸款、支出劉文進喪葬費、家庭成員關係親疏等因素。因
此,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劉淑勇取得,是考量由被
告劉淑勇負擔照顧父母親之責任、支付劉文進生前醫療費用
及去世後喪葬費,並支付系爭遺產貸款,而減輕其餘被告之
負擔,並非單純使被告劉淑勇獲得財產上的利益;換句話說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劉明臻即劉淑霞而言,雖然因為
未能取得系爭遺產,而減少積極財產,但是同時減輕其對父
母的負擔,而減少消極財產,自非屬純粹的無償行為,亦非
當然害及原告的債權,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不
符。因此,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因為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的要件不符,就
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劉明臻即劉淑霞、劉淑勇、劉黃邁、劉淑雄、劉栩莛就
劉文進所遺系爭遺產,於107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的債權行為及108年3月11日就系爭遺產所為的分割繼承登記
的物權行為都應該撤銷;㈡被告劉淑勇應將系爭遺產的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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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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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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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1分之1│
││化縣○○鄉○○路○段○○○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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