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昇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昇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昇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犯罪時間接近,及各罪所侵害法益、手段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83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2月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6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24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4日12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7號
113年3月21日
113年6月5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0日20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5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2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2月17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5日12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
114年4月11日
114年5月14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