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子寧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9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應更正並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自動化提款機位置查詢結果2份」、「被告黃子寧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均有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 張美芳秦昌鵬何甄秀高存羿 受詐欺後,分別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得一己私利,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可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3萬4,000元,須扶養剛化療完無法工作的57歲父親,另須扶養5歲、3歲及剛滿月大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張美芳、秦昌鵬、高存羿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並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依指示將之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已無從管領告訴人所匯之上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美芳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張美芳依指示給付款項,出金未果始悉受騙

113年6月17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2時44分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都蘭門市

2萬0,005元

113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

臺東縣○○鄉○○村○○路00000號全家超商東河農會店

2萬0,005元

113年6月17日12時51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6月17日13時19分許

臺東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河門市(起訴書誤植為東「何」門市)

2萬0,005元

113年6月17日13時20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6月17日13時21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6月17日13時27分

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東河鄉農會東河分布

1萬0,005元

113年6月18日6時5分11秒

臺東縣○○鄉○○路000號臺東地區農會太平分部

2萬0,005元

113年6月18日6時5分53秒

2萬0,005元

113年6月18日6時6分

1萬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告訴人張美芳受騙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子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秦昌鵬受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子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何甄秀受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子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高存羿受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子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黃子寧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寧自民國113年6月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杰霖 」之成年人介紹,加入成員包含「李杰霖」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年人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報酬為所取金錢之1%,取款完畢後將款項交予「李杰霖」,續行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子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美芳、高存羿、秦昌鵬、何甄秀佯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黃子寧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繳回予「李杰霖」,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美芳、高存羿、秦昌鵬、何甄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美芳、高存羿、秦昌鵬、何甄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美芳、高存羿、秦昌鵬、何甄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

告訴人張美芳、高存羿、秦昌鵬、何甄秀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富邦銀行帳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美芳、高存羿、秦昌鵬、何甄秀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ATM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記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美芳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張美芳依指示給付款項,出金未果始悉受騙

113年6月17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2時44分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都蘭門市

20005元

113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

20005元

113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

臺東縣○○鄉○○村○○路00000號全家超商東河農會店

20005元

113年6月17日12時51分許

20005元

113年6月17日13時19分許

臺東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何門市

20005元

113年6月17日13時20分許

20005元

113年6月17日13時21分許

20005元

2

秦昌鵬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秦昌鵬依指示給付款項,出金未果始悉受騙

113年6月24日8時3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9時51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9時51分許

③113年6月24日9時52分許

④113年6月24日11時22分許

⑤113年6月24日11時22分許

①②③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東方大鎮郵局

④⑤臺東縣○○

鄉○○村○○○000號東河鄉農會信用部東河分部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3

何甄秀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 何甄秀依 指示給付款項,出金未果始悉受騙

113年6月2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4

高存羿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高存羿依指示給付款項,出金未果始悉受騙

113年6月25日8時50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25日9時22分許

②113年6月25日9時23分許

③113年6月25日10時5分許

④113年6月25日10時6分許

①②臺東縣○○里鄉○○村00○0號太麻里地區農會信用部美和分部

③④臺東縣○○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鹿野門市

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1萬元

113年6月25日8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5日8時51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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