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柯英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柯英妃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3頁、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⒈柯英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周蕙蘋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進學門市」內,竊取放置於架上之 密緹 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1盒、 小蜜緹 修護唇膏Minis組-SPF1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⒉柯英妃為逃避刑事追訴,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楊佩蓁楊沛真 )」之名義,接續於112年12月28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57分許止,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署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其為如附表所示之本人,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以示楊佩蓁(楊沛真)與周蕙蘋和解之意,並交付周蕙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佩蓁、周蕙蘋、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各該偽造之文書名稱、欄位、署名、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周蕙蘋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心態實不足取;又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相關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被害人楊佩蓁之名義應訊及和解,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身分權益,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兼衡被告偽造署押及文件之數量及偽造之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紀錄;復考量被告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提出有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提起上訴稱,其患有憂鬱症,加上近年來被家暴及親人離世打擊過大,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本院減輕刑度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並提出相關就醫診斷證明作為佐證(見簡上卷第11頁至第15頁),惟審酌被告雖稱其有憂鬱症,然觀諸被告所提上訴狀,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述之內容,被告明確知悉竊盜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乃法所不許之行為。參以被告本案更於竊盜犯行甫經員警查獲之際,為逃避刑事追訴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應訊及和解,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且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綜參上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稱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一節,然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等情,此部分情節亦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且未有變動。衡以本案復無其他應予減輕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在場人簽名欄

「楊佩蓁」之署名3枚、指印3枚

偽造署押

騎縫處

「楊佩蓁」之指印2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楊佩蓁」之署名2枚、指印2枚

偽造署押

目錄表騎縫處

「楊佩蓁」之指印2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楊佩蓁」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筆錄尾頁受詢問人欄

「楊佩蓁」之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楊佩蓁」之指印2枚

4

和解書

甲方姓名簽章欄

「楊沛真」之署名4枚、指印4枚

偽造私文書

共計

偽造「楊佩蓁」署押合計15枚(含署名7枚、指印13枚)

偽造「楊沛真」署押合計8枚(含署名4枚、指印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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