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021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1號

原告 杜維德 住○○市○○區○○街000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住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2MG0018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1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牌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大德街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當事人受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此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2MG0018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刑事偵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續以113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2MG001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照被吊扣48個月,原告承認違規事實,並無前科,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取得其原諒。原告目前從事機械維修工作,需頻繁使用汽車,若長期無法開車將影響生計與家庭生活,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應以吊扣24個月為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原告僅爭執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之處罰過苛,造成其工作即謀生上之困難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第2條第1、2項及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依裁罰基準表裁決之規定,裁罰機關僅得依據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之階段,作成裁決內容。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係原告稱其為長時間不能利用汽車代步,造成工作及謀生困難,惟被告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內容之權限。是以,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儀器檢定合格單(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65136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刑案呈報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與照片(本院卷65-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3頁)等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

  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吊扣駕照將造成對於家庭造成巨大影響,請求更改48個月吊扣牌照之裁罰等語。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援用。而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案違規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4年,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後為裁罰,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再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本院審酌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明知酒後不開車、酒駕零容忍為當前之社會共識,卻仍在飲酒後駕車,僥倖心態已屬可議。況酒後駕車無論距離遠近,仍可能隨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致生交通危險,且原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標準,情節並非輕微,此外亦無任何個案情節特殊性得例外不依裁罰基準表裁量之情形,或有其他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存在,又審認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難認原處分有過苛情形,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6月21日

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1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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