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仕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正為「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10行「沿文慈路由南向北方向騎乘至該路口」更正為「沿文慈路由北向南方向騎乘騎乘至該路口後,左轉進入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闖紅燈而擦撞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救護告訴人而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千元完畢,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6、7頁),堪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小吃維生,月收入2萬餘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妻扶養,由其每月負擔扶養費1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0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9日18時許至翌(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孟子路黃昏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丙○○於同日0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慈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沿文慈路由南向北方向騎乘至該路口、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及雙手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後現場目擊民眾跟隨丙○○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於同日0時3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莊璧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文自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GOOGLEMAP街景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兩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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