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7號
原 告 賴宜暄
訴訟代理人 賴宏基
被 告 林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路○○○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
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
告負擔,被告須於租期屆滿後搬離該屋,並按原屋況交還房
屋。惟被告自108年8月22日後即未依約給付房租,計欠租
金5萬4000元未付,且損壞屋內設備,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
,亦未回復原屋況,滿屋髒亂,原告因清理該屋而受有清潔
費用6000元之損害。被告另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積欠電費42
27元、自來水費2488元、瓦斯費1萬1428元、管理費3萬30
0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8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即2萬70
00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13萬5443元,扣除
押租金5萬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萬1443元。爰依
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被告積欠2個月租金5萬40
00元、電費4227元、自來水費2488元、瓦斯費1萬1428元、
管理費3萬300元未給付,被告於租期屆滿搬離系爭房屋後
,原告因清潔系爭房屋支付清理費用6000元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明細暨已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通知單、存摺影本、管理費收據證明、估價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
、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管理費、清理費用,洵屬有據
。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8條約定賠償原
告1個月租金云云。然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指
被告,以下同)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指原告,以下
同)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
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18條則約定
:「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
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
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
,乙方決不異議。」則該租約第12條係約定原告就被告違約
事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及律師費
用,第18條第1款則係約定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時應賠償原告
1個月租金,其約定文義甚為明瞭。依上開約定,實無法推
導得出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時即應賠償1個月租金,原告主張
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8條約定尚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
金,容屬誤會,自不足採。
㈢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系爭租約曾支付押租保
證金5萬40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以
之抵充被告因系爭租約所生之欠款;而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租金、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管理費、清理費用
合計10萬8443元(計算式:54000+4227+2488+11428+30300+
6000=108443),已如前述,經以被告交付之押租保證金抵
充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萬444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54443)。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5萬44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