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84年9月間向再審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76,000元,約定一個月後清償,逾期未獲清償,提出匯款單為憑,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576,000元本息之判決;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匯款項,為再審被告所經營好用公司向再審原告前夫 李承泰 所經營泓生公司承包工程,而匯予再審被告之工程款為抗辯;94年4月20日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查原確定判決有(一)漏未斟酌清償工程款應有請款發票或申報營業收入之證據;(二)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未任職泓生公司之會計,不可能經手工程款之證據;(三)漏未斟酌泓生公司工程款,悉由泓生公司負責人李承泰於台北企銀支票專戶收支,從未經再審原告帳戶收支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76,000元本息。(三)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其主張再審被告向其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匯款單乙紙,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借款之事實,縱使再審被告所為抗辯有所瑕疵,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論述甚詳;易言之,即使(一)再審被告未能提出請款發票或申報營業收入之證據;(二)再審原告未任職泓生公司之會計為真實;(三)泓生公司工程款,悉由泓生公司負責人李承泰於台北企銀支票專戶收支,從未經再審原告帳戶收支為真實等事項,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匯款予再審被告之款項,係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之消費借貸;矧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予以斟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有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在卷足憑。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