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辯稱係受迫持有扣案之槍、彈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雖曾具狀聲請傳喚綽號﹁明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惟並未提出﹁明治﹂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以供查證,且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事證已明,原審認無再開辯論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雖未於理由內特予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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