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並未提供共犯﹁ 小林 ﹂、﹁崇德﹂之真實姓名與年籍住所以供查證,經原審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詢結果,因上訴人所提供該二人之資料有限,經該分局追查後仍無法查知二人之身分及下落,另上訴人所稱﹁崇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原審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調通聯紀錄,亦因超過六個月之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分別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判決並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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