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3號上訴人 陳豐明
黃素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任鳴鉅 律師被上訴人 郭銘秀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
鍾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18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陳豐明、 陳黃素霞 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豐明、陳黃素霞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零陸佰陸拾肆元、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陳豐明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陳黃素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領取訴外人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盛公司)分配予股東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148萬1,550元部分,於原審係依據侵權行為、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48萬1,5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9年1月2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並將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上訴駁回。二、備位聲明:上訴人陳豐明、陳黃素霞應各自給付被上訴人492萬664元、656萬886元,及各自9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0-83頁背面),其請求與先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郭銘秀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豐明、陳黃素霞均係贊盛公司之股東,伊之股權32.5%,其中15%以伊之名義登記,另7.5%信託登記於陳豐明股權15%之內,餘10%信託登記於陳黃素霞股權15%之內。因上訴人二人係贊盛公司業務之實際執行人,伊乃委任上訴人處理伊對贊盛公司之投資及分配股東利益等事務。贊盛公司於87年9月分配股東利益1億元,同年11月分配股東利益8千萬元,伊分別可分得3,250萬元、2,600萬元,另贊盛公司尚有未售餘屋與停車位價值計8,163萬9,674元,伊應分得2,653萬2,894元。詎上訴人於收取上開5,850萬元後,僅於87年11月交付伊2,600萬元,餘款則未給付,嗣雙方於91年3月10日結算,上訴人僅以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4、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4房屋、系爭12樓之2房屋)抵付合計3,911萬3,174元,尚欠伊1,148萬1,550元。其中就87年9月伊應分得之3,250萬元,遲至91年3月11日始給付伊2,101萬8,450元,遲延3年5個月又10日,致伊受有利息損失361萬9,843元。上訴人除侵占上開伊應分配之股東利益外,並侵占伊之合建分屋款2,419萬7,644元、投資不動產之利益479萬8,560元,及詐騙伊溢繳之出資款346萬6,967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756萬4,5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陳豐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5-1號、135-2號及149-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5/1000及同小段213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5/52700移轉登記與伊(下分稱系爭135-1、135-2、149、213號土地)。㈢陳豐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6/10000(下稱系爭135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822號,門牌臺北市○○○路○段○○號12樓-1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0/100(下稱系爭12樓-1房屋,與系爭135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㈣陳黃素霞應給付伊27萬9,2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第一、四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投資事務,亦非該公司之單獨業務執行人,被上訴人僅係借伊名義登記股份而已。且伊係代贊盛公司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並未私自取得款項,而贊盛公司預估發放之1億8千萬元,實係包含股本及出資建築款之返還,並非盈餘分配。又伊代被上訴人墊支稅費、借款與贊盛公司,及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主張之數額,伊得主張扣抵。另合建分屋款部分,被上訴人已領取7,906萬4,489元,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且此部分金額應屬重複計算。就出資款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簽發之支票係由伊提示領取,且贊盛公司之土地係由伊提供,被上訴人購買7.5%,應繳之款項為490萬4,882元,並無溢繳情事。至臺北市○○街○號房地,伊係無償分得,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從未異議,縱認伊有超收應退款情事,亦應以房地每坪30萬元、車位每個191萬元之價格計算。又所謂溢收雜項稅費部分,乃贊盛公司依預估表向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所繳款項亦進入贊盛公司帳戶,伊並無溢收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陳豐明、陳黃素霞應連帶給付郭銘秀3,567萬9,194元,及其中1,148萬1,550元自87年10月1日、2,419萬7,64元自88年10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豐明應於郭銘秀給付9,292元後將系爭135-1號土地、系爭135-2號土地、系爭149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郭銘秀。㈢陳黃素霞應給付郭銘秀27萬9,216元,及自91年7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㈣本判決第一、四項,於郭銘秀別以1,190萬元、9萬4,000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豐明、陳黃素霞分別以3,567萬9,194元、27萬9,216元或同面額之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郭銘秀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郭銘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銘秀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陳豐明、陳黃素霞應再連帶給付郭銘秀621萬9,843元,及其中260萬元部分自87年1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陳豐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郭銘秀。㈣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陳豐明、陳黃素霞之上訴均駁回。陳豐明、陳黃素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陳豐明、陳黃素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銘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郭銘秀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32號(下稱本院重上字案)判決:㈠陳豐明、陳黃素霞應再連帶給付郭銘秀3,567萬9,194元本息。㈡陳豐明應於郭銘秀給付9,292元之同時應將系爭135-1號土地、系爭135-2號土地、系爭149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郭銘秀。㈢陳黃素霞應給付郭銘秀27萬9,216元本息。而駁回郭銘秀其餘之訴。郭銘秀就㈠621萬9,843元及其中260萬元自8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豐明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郭銘秀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陳豐明、陳黃素霞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0號{下稱本院重上更㈠字案}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陳豐明、陳黃素霞連帶給付逾1,148萬1,550元及自9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命陳黃素霞給付27萬9,216元及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前開所命給付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銘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陳豐明應給付郭銘秀737萬9,791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郭銘秀之上訴及陳豐明、陳黃素霞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豐明、陳黃素霞就命其連帶給付郭銘秀1,148萬1,550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郭銘秀之上訴及陳豐明、陳黃素霞其餘之上訴。是本院本審之審理範圍為:「郭銘秀先位請求陳豐明、陳黃素霞連帶給付1,148萬1,550元及自9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陳豐明、陳黃素霞各自給付被上訴人492萬664元、656萬886元,及各自民9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餘部分皆已先後確定,茲不再贅述)。
四、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將其對於贊盛公司32.5%股權中7.5%信託登記於陳豐明名下、10%信託登記於陳黃素霞名下,委任上訴人處理伊對贊盛公司之投資及分配股東利益等事務,詎上訴人領取伊之分配款後,逕自扣除1,148萬1,550元未交付予伊,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贊盛公司於89、90年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如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管理費、水電費、勞健保費、記帳費等合計518萬1,525元,代墊系爭4樓之4房屋、系爭12樓之2房屋出租時應承租人要求所提供之相關設備費用33萬4,920元,並預估未來郭銘秀應負擔之稅款596萬5,105元,合計扣除1,148萬1,550元應予扣除,故伊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亦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扣除其分配款1,148萬1,550元未給付,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係具有信託關係及委任關係,上訴人本即有收取被上訴人分配款之權利,且在上訴人領取分配款後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前,該分配款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48萬1,550元,而就被上訴人其餘依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即未予審酌,自有未洽。
五、關於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及上訴人之抗辯均同四、(一)所述。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豐明、陳黃素霞給付1,148萬1550元,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陳豐明、陳黃素霞各按其登記股權之比例7%、10%,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92萬664元、656萬886元,即屬有據。然上訴人辯稱:陳黃素霞代被上訴人就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等部分墊款518萬1525元、就系爭12樓之2房屋室內設備及水電費部分墊款33萬4,920元,並分別保留稅款596萬5,105元,合計1,148萬1,550元,被上訴人自有償還代墊費用之義務云云。經查:
1、陳黃素霞主張扣抵代墊款518萬1525元部分:
(1)有關被上訴人應負擔88年度綜所稅919,937元、89年度綜所稅473,056元、90年度綜所稅473,056元,合計為186萬6,049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88年度、89年度、90年度因贊盛公司將股利以登記股權之比例開立股利憑單予各股東,其中郭銘秀借名登記之部分,即由陳黃素霞先行代墊支付綜所稅款,經依借名登記之比例為17.5%,計算郭銘秀應負擔之稅額為919,937元、473,056元、473,056元,合計為1,866,049元云云。並提出傳票3紙及股利憑單4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61頁)。惟查:上開現金傳票均係影本,上訴人未能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且各現金傳票下之製單、登帳、出納、覆核、會計、核准各欄,均無人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係陳黃素霞所墊付,此部分即不足採信。
(2)有關被上訴人應負擔88年、89年、9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326,484元;89年9月至91年5月止之管理費179,814元;過戶手續費含公司不足款733,86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88年及89年之贊盛公司營業稅計有三筆支出,分別為488,369元、206,608元、309,589元,合計100萬4,566元,被上訴人之實際股權為32.5%,應負擔之費用為326,484元;又89年9月起至91年5月止,就暫時登記在陳豐明名下之系爭4樓之4房屋、系爭12樓之2房屋,所支付之管理費各為85,944元、93,870元,合計為179,814元,因該二房屋嗣已移轉予郭銘秀,係暫時登記陳黃素霞名下,則陳黃素霞所代繳之管理費,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另因贊盛公司將8戶餘屋先分配予各股東,而被上訴人之部分,分別登記在陳豐明及陳黃素霞名下;而 蔡忠勝陳春美 依其股分比例,仍有分配不足,該不足款為733,865元,係由陳黃素霞先行代墊,因餘屋中之系爭4樓之4房屋及12樓之2二房屋,嗣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應償還該代墊之733,865元云云。並提出營業稅繳款書1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2件、現金支出傳票、銀行存款憑條、銀行存款存根聯、收據、代收款繳款證明等件(見本院卷二第62-76頁)及證人蔡忠勝、 楊陸 、陳春美之證詞為證。惟查:該3紙稅單上係記載贊盛公司,僅能證明贊盛公司有於89年7月17日、89年7月31日、90年5月31日繳納該3筆營業稅等稅款各61萬692元、20萬6,608元、30萬9,589元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述稅款係由陳黃素霞所墊付。而現金支出傳票部分均係影本,上訴人未能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其上各欄均無人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係陳黃素霞所墊付,此部分即不足採。又存款憑條部分,其上均記載戶名「贊盛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足證各該款項係大廈管理委員會繳納,難認係陳黃素霞所墊付。另其餘收據等僅能證明有繳款之事實,不能證明係陳黃素霞所墊付。況系爭4樓之4房屋、系爭12樓之2房屋係兩造於91年3月10日結算時始作價折抵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在此之前,該二房屋仍屬贊盛公司所有,上訴人所提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收據之日期皆係在91年3月10日之前,非屬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款項,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代墊款。至證人蔡忠勝、楊陸、陳春美之證詞內容均未述及此部分稅款(見原審卷三第135-145頁、本院重上卷三第655-660頁、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203頁背面),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自無足取。另所謂過戶手續費含公司不足款733,865元部分,其內容、金額及計算方式究竟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舉證,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屬可採。
(3)有關購屋款171萬5,509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合建地主中之 王心順 就部分房屋要出售予贊盛公司,經贊盛公司予以價購,而成為餘屋8戶中之一部分,其款項經核算郭銘秀佔32.5%之數額為171萬5,509元,因該款係由陳黃素霞先行代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云云。並提出協議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查:該協議書係贊盛公司與王心順間所簽立之契約,依其記載,係由贊盛公司支付王心順該筆款項,然該筆款項究竟是否已支付,及由何人支付,如何計算等,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憑採。而證人蔡忠勝於本院證稱:「(問:八間房子,五個車位何時分?)八間房子,五個車位何時分,我不記得,但是公司付何費用,很瑣碎。分完公司沒有錢後,之後所需費用是陳黃素霞付的,付完後,也是按股份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證人 楊陸證 稱:「…過戶給股東的費用稅金,應由公司出的就要由公司支付,沒有錢,就要借。公司零碎的錢是陳黃素霞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證人陳春美證稱:「公司有些零散費用,由陳黃素霞出資,現在陳黃素霞被告後,現在由我支付。八間房子給股東沒有裝潢,房子稅金是公司支付。不夠由陳黃素霞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顯未就此部分之金額已否支付,由何人支付等細節有所敘述,則上訴人主張據此扣除此部分金額,顯屬無稽。
(4)有關被上訴人應負擔89年6月至91年1月之水費4,416元、89年8月至91年2月之電費1,442元、90年房屋稅2萬6,080元、90年地價稅4萬9,87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之4房屋、系爭12樓之2房屋89年6月至91年1月止之水費,分別為1,852元、2,564元,合計為4,416元;89年8月至91年2月止之電費分別為592元、850元,合計1,442元,因房屋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其自應償還陳黃素霞所代墊之費用。另90年房屋稅分別為1萬3,048元、1萬3,032元,合計2萬6,080元;90年地價稅分別為2萬4,146元、2萬5,726元,合計4萬9,872元,因房屋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其自應償還陳黃素霞所代墊之費用云云。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收據、代收款繳款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7-131頁)。惟查:各該現金支出傳票部分均係影本,上訴人未能提出正本供核對,其上各欄均無人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係陳黃素霞所墊付,此部分即不足採。而收據部分,其上記載之戶名為贊盛公司,至多僅能證明贊盛公司有繳款之事實,不能證明係陳黃素霞所墊付。況系爭4樓之4房屋、系爭12樓之2房屋係兩造於91年3月10日結算時始折抵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此之前,該二房屋仍屬贊盛公司所有,上訴人所提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收據之日期皆係在91年3月10日之前,非屬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款項,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代墊款。
(5)有關被上訴人應負擔贊盛公司89年7月至91年12月之房租2萬9,250元;89年7月至12月記帳費1萬2,123元、90年1月至91年12月記帳費1萬5,600元;89年5月至12月勞健保費5萬0,414元、90年1月至91年12月勞健保費15萬3,836元;有關大樓外牆滲水維修費5,623元;有關系爭4樓之4房屋裝設燈飾、窗簾費用3萬1,3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89年7月至91年12月止,贊盛公司因業務需要,在上開期間有承租房屋辦理相關事宜,就房租支出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負擔,按比例核算,其應負擔之金額為2萬9,250元;贊盛公司89年7月至12月委外記帳之記帳費3萬7,000元,90年元月至91年12月之記帳費1萬5,600元,被上訴人按比例應負擔1萬2,123元,此款項係由陳黃素霞先行代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又89年5月至12月勞健保費經核算被上訴人應負擔5萬414元。90年1月至91年12月勞健保費經核算被上訴人應負擔15萬3,836元;系爭4樓之4房屋之燈、窗簾為該屋裝設窗簾、燈飾之費用,經核算郭銘秀應負擔之費用為1萬1,148元云云。舉蔡忠勝、楊陸、陳春美之證詞為證,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卷二第132-133頁)。惟贊盛公司之業務是否尚在營運中,有無租屋之必要等情,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舉證;有關勞健保費用及漏水修部分,亦未見上訴人提出陳黃素霞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均難遽採。且證人蔡忠勝、楊陸、陳春美之證詞內容並未就此部分之內容、金額有所敘述(見原審卷三第135-145頁、本院重上卷三第655-660頁、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203頁背面)。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自無足取。另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係屬價格之預估,與支付憑證不同,尚非可採。況上開估價單等,縱認支出屬實,亦係在系爭4樓之4房屋、系爭12樓之2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前,顯於兩造結算時,已計入抵付款內,難令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代墊款,或再予扣除。
2、有關陳黃素霞主張扣抵代墊系爭12樓之2房屋室內設備及水電費計33萬4,9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之4房屋、系爭12樓之2房屋,於結算時以房地之價值移轉予被上訴人時,並未計入因出租而添購之室內之傢俱,及其已繳之水、電費,計334,920元,各項傢俱設備確實存在並交付房客,亦經房客確認簽署在案;蔡忠勝、楊陸、陳春美亦證稱房屋係陳黃素霞去裝潢,作為出租之用等語,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上開代墊費用屬必要之費用,郭銘秀自有償還之義務云云。並提出收據、對帳明細表、購買估價單、傳票款證明、估價單、租賃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卷二第134-148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所列金額中,有關裝窗簾費用1萬8,000元、燈具1萬3,000元已於1、陳黃素霞主張扣抵代墊款518萬1525元部分列計,此為重覆計算,應予剔除。又系爭4樓之4房屋、系爭12樓之2房屋係上訴人於91年3月10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分配款時,以之抵作現金分配與被上訴人,前者作價2,105萬6,974元;後者作價1,805萬6,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分配協議既未將房屋當時所具有之裝潢、設備為除外之約定,亦未為應另付費用之約定,則依一般交易習慣,即係就該二房屋現況之價值為作價,換言之,即包含當時所有之裝潢、設備在內。故上訴人主張扣除該筆費用,亦屬無據。
3、有關上訴人主張保留稅款596萬5,105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贊盛公司為一案公司,且於成立時並未實際出資,目前已無任何資金,也不再為任何營業行為,然其帳下尚有4千餘萬元之虛列盈餘,及登記之股本2,500萬元為計算,贊盛公司結束營業解散時,勢必將帳面上虛列之盈餘4千多萬元分配予股東,則各股東應繳納稅款或其他費用。又因被上訴人之股權7%、10%係登記在陳豐明、陳黃素霞名下,屆時消帳分配時,稅費均將掛在陳豐明、陳黃素霞名下,上訴人自得張預為扣抵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謂保留款之金額,係由上訴人自行預估,顯屬推算而已,且無帳冊可資憑計,金額既未確定,上訴人亦尚未有所支出,其主張先予扣除,自非有據。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扣款1,148萬1,550元均不足採。其逕行扣除而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於法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豐明、陳黃素霞就其委任事項,所收取1,148萬1,550元,應按登記股權比例7%、10%,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92萬664元、656萬88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贊盛公司發放1億8千萬元予股東,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係屬定有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具有信託關係及委任關係,則應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結算或終止兩造之信託、委任關係時,上訴人始負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通知上訴人結算,故應以兩造實際上於91年3月11日進行結算之翌日起算上訴人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豐明及陳黃素霞應連帶給付1,148萬1,550元及自87年10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陳豐明、陳黃素霞應各自給付被上訴人492萬664元、656萬886元,及各自9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係屬訴之競合即重疊合併,而被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部分既獲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即無庸逐一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即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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